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其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 伍柒參 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被告李重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期滿。扣案之108年安保字第68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
8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3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242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9年9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
7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晶體1包(毛重0.46公克,驗餘毛重0.457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等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經檢察官處分銷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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