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61號聲請人 李宥嫻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相對人 江舜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婚姻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5日至戶政機關登記結婚,惟結婚書約上所列證人 路子瑩 、 翁紹唐 均未親見或親聞相對人是否有結婚之真意,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先位聲明:請求裁定確認兩造間之結婚無效;備位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為證,復經證人路子瑩到庭證稱:「(問:認識兩造嗎?)我認識聲請人。(問:如何認識?)他是我醫院護理師,認識四到五年。相對人我完全不認識,剛剛第一次見面。(問:知悉聲請人於108年6月5日結婚?)我知道他要結婚。沒有宴客。(問:〈提示結婚書約〉是否為親自簽名?)是我親自簽名,他在醫院拿給我說因為我跟我先生很幸福,希望我能給她祝福,當他的結婚證人,結婚當事人名字都是空白的。我在醫院簽完名,我再把這份拿回家給我老公簽名,第二天交還給他。(問:兩造之後有無請你吃飯?)無。(問:兩造有無發喜帖、喜餅等?)無。他有說他有登記,但他沒有請婚假。(問:有無在電話或類似網路對話詢問過相對人有無要與聲請人結婚?)無。」等語(見本院10
9年11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兩造雖已於108年6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證人路子瑩、翁紹唐均未親見、親聞兩造之結婚真意,足認並無二名以上證人在場親自見聞確認兩造結婚真意,欠缺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08年6月5日之結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毋庸審酌其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