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華達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陣列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陣列企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96年2月8日經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新臺幣5萬元予相對人,用以支付部分票款,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與實際積欠之票款不符;抗告人目前經濟有困難,希望與相對人聯絡協商,請求協助展延清償期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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