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會計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號105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尹見河 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曾銘宗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仲豪
蘇淑卿 湯英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會計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
7月3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其登錄之事務所名稱為「尹見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而其並未取得會計師資格,卻於桃園市○○區縣○路○○○○○號(即原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之外牆懸掛「鑫辰會計事務所」招牌,而以「鑫辰會計事務所」之名義對外為廣告及招攬業務, 嗣經 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5日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限其於2個月內予以改正,詎原告屆期仍未停止該違規行為,被告乃依會計師法第71條(前段)規定,以104年4月13日金管證審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會計師法第71條規定:「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以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刊登廣告、招攬或執行會計師業務,經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告係因以「會計事務所」名義對外廣告而受罰鍰之處分。
(二)惟查:「會計是指以貨幣為主要計量單位,以會計憑證和會計賬簿為主要形式,採用專門的方法對社會組織的財政收支和經濟業務進行記錄、核算和監督的活動。」,而會計師係指通過國家會計師特考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二者本身即不相同也不近似。一般大學專科會計系畢業之人民,皆得從事會計相關職業,惟未通過國家會計師特考,不得對外宣稱為會計師而執行會計師之業務。是本件重點在於會計科系畢業得從事會計相關職業之人民,開立事務所承接公司行號外包之會計記帳事務,而以「會計事務所」為名稱,是否應視為違法?
(三)依會計師法第71條之規定,縱使不對外宣稱為會計師,而以會計事務所為名稱從事會計師法第39條所定會計師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亦違反會計師法。如此顯係限制從事會計相關職業之人民之工作自由。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前開會計師法第71條限制人民以會計事務所為名稱從事會計工作,而此規定並無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顯有違憲之虞。請停止訴訟依職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四)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1、會計和會計師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2、商業會計法之頒佈施行,早於會計師法。其第五條敘明: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我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皆取得財政部核准之執業登記。會計師法第七十一條顯係違背了該法精神。
3、本人在103年7月9日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述意見書後,打電話給該案承辦人,問他閱讀意見書否?有結果了嗎?(可以免拆換招牌嗎?如要,可以文字明確示下,鑫辰會計事務所當中會計拿掉以何詞句替代,得以符合所執行業,又不違反會計師法第71條規定。)他告訴我案件還在承辦當中。那我維持現況有何不對?可是104年4月13日就該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給了我金管證審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我再給承辦人打電話,責問為何對承辦中案件開罰?發現他對上述沒有印象,我說我們先把電話掛了,麻煩你調出案件,瞭解一下,我再來電。稍後電話中她(蘇淑卿小姐)告訴我,原先的承辦員不是她,而開罰是她,她知道了我的問題所在,她會請她主管黃科長給我電話。隔天黃科長來電告訴我承辦人的確更換,而且離開了,蘇小姐不清楚我與前承辦員的聯繫,內部訓練可以再加強等等。至於罰單的部份,他們單位開出後,無權自行撒銷,指導我以行政訴訴訟進行之。可是金管會就本案答覆行政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充份的對本人違反事實作說明,對上述承辦過程隻字不提,不對等情形下致使訴願審議委員會的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上寫著「訴願人陳述意見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予以斟酌,尚無須專文另為回覆之規定,所訴顯屬誤解」。我曾就此又打電話抗議,蘇小姐告訴我說「你知道嗎,打官司本來誰都要贏」。我回他「我跟你無冤無仇,你贏我作什麼,我要的是妳作案件承辦過程事實陳述,審議委員才能更周全的判定」。果然她贏,訴願駁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是和財政部平行單位的大機關,當會計師全聯會利用會計師法第71條來專利「會計」詞彙,大舉對全省我同業招牌掛有會計事務所者清剿迫害,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侵犯其法時侯,金管會可以不質疑,言聽計從,卻對被檢舉者的申述、抗議、裝聾作啞、充耳不聞,先繫上剛愎自用的裁處,然後再裝成是百姓玩法,自己是依法執法的無辜模樣,舉措可議,明顯的該案件已讓我受害,致有此訴訟。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會計師法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會計師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取得會計師資格者,得充任會計師。」;同法第8條規定「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及加入會計師公會為執業會員後,始得執行會計師業務;…」及第71條規定:「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以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刊登廣告、招攬或執行會計師業務,經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查原告未具會計師資格,卻以鑫辰會計事務所名義對外招攬業務,經被告以102年5月15日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於文到2個月內改正相關廣告、招攬行為,及將改善情形函報被告。惟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復於103年6月26日以金管證審字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仍未說明改善情形,且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
4年1月8日至該所實地訪查後仍發現其有以「鑫辰會計事務所」刊登廣告之情事,爰被告依會計師法第71條規定對原告處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有關原告訴稱會計師法第71條限制人民以會計事務所為名稱從事會計工作,有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虞乙節。按會計師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揭示係為對實務上未取得會計師資格而以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刊登廣告、招攬或執行會計師業務者,產生阻赫作用而規定,而該條文將「會計事務所」列入,係為避免坊間許多未具會計師資格之代客記帳等業者,以會計事務所名義對外招攬業務,造成外界選擇上之混淆,爰其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規定尚無違背。
(四)綜上,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情事,原告之訴核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其登錄之事務所名稱為「尹見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而其並未取得會計師資格,卻於桃園市○○區縣○路○○○○○號(即原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之外牆懸掛「鑫辰會計事務所」招牌,而以「鑫辰會計事務所」之名義對外廣告、招攬業務,嗣經被告於102年5月15日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其於2個月內予以改正,詎原告屆期仍未停止該行為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處理違反會計師法第71條之相關資料表〈內含外牆招牌及信箱照片〉」影本2紙、被告102年
5月15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見訴願卷第24頁、第25頁、第29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以會計師法第71條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乃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是否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以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刊登廣告、招攬或執行會計師業務,經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會計師法第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其登錄之事務所名稱為「尹見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而其並未取得會計師資格,卻於桃園市○○區縣○路○○○○○號(即原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之外牆懸掛「鑫辰會計事務所」招牌,而以「鑫辰會計事務所」之名義對外廣告、招攬業務,嗣經被告於102年5月15日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限其於2個月內予以改正,詎原告屆期仍未停止該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則其所為核屬違反會計師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是被告予以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
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是以,行政法院法官若未對其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自無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⑵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會計師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係:
「...二、為對實務上未取得會計師資格而以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刊登廣告、招攬或執行會計師業務者,產生嚇阻作用,若其前經主管機關限期停止行為,不停止行為或停止後再犯者,先處以高額罰鍰,其仍不停止行為者,再科以刑責,以產生嚇阻作用,爰整合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範,並作調整。」,是其規範目的乃在於避免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之人,使用使人易於誤認為其事務所係會計師執行業務者,致影響民眾權益,是該立法自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再者,會計師法第71條之規定僅係限制未取得會計師資格者不得以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刊登廣告、招攬或執行會計師業務,顯然並未侵害該等未取得會計師資格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參照憲法第15條〉(就本件具體言之,原告仍得以其所登錄之「尹見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或類似名義刊登廣告、招攬及執行業務),自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無違,故原告請求停止審判並聲請釋憲云云,自核無必要。
⑶又被告既於102年5月15日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限原告於2個月內予以改正,業已明確告知其違反之法律規定為何,且依其103年7月19日之「陳述意見書」(影本見訴願卷第33頁至第35頁)所示,原告亦非不知因其招牌使用「會計事務所」名義而違反會計師法第71條之規定,然其仍恣意不依期限改正,反而以伊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未告知如何改正,且告知案件仍於承辦中,乃執之而指摘原處分合法性,自屬無稽,合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取得會計師資格,卻以「鑫辰會計事務所」之名義對外為廣告及招攬業務,經限期改正未果,爰依會計師法第7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