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劉憓蓉 被上訴人 呂宇凡 訴訟代理人 呂定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6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通訊軟體「LINE」中「01銀髮養生‧中餐類」群組(下稱銀髮群組)之成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晚上9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銀髮群組內張貼「 劉惠蓉 阿姨:請你別用無顯示號碼,一直打電話騷擾我、可以嗎?你有老公有小孩了,請你檢點你的行為,都大我那麼多歲數了,還肖想年紀小你那麼多的男生,悲也。」(下稱系爭貼文)等不實事項污衊上訴人,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長期遭上訴人以電話、簡訊騷擾,自106年初迄今已3年之久,導致被上訴人身心俱疲,精神狀態不穩定,須至大千醫院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南勢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對於上訴人行為,被上訴人不堪其擾,忍無可忍後才會於銀髮群組張貼系爭貼文,系爭貼文所述內容均為事實,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及自108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於44,000元本息範圍內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㈠上訴意旨略以:誹謗罪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以1天1,00
0元換算為70餘萬元,故上訴人求償不過分,且被上訴人曾願賠償3萬元;又被上訴人可選擇接電話或不接電話或設靜音、震動、黑名單,並非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得以長期打擾被上訴人;再上訴人每月需繳房貸、信用卡費,亦有部分工作係付現給薪水,據知被上訴人亦有晚上兼職之額外收入,收入頗優,故107年度所得實非真實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000元,及自108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以:本來就是上訴人一直騷擾我,我沒有誹謗上訴人,我講的都是事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卷第70至72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晚上9時1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路○○○號之住處內,於銀髮群組(內含原告及其他成員,共31人)中,刊載系爭貼文(偵6615卷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47號判決認觸犯散布文字毀損他人名譽罪而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簡上卷第65頁;苗簡601卷第15至24頁)。
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前,先於106年4、5月間至
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上訴人調解,並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偵6615卷第39至43頁),又於106年5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苗簡601卷第
104頁所附照片),於106年6月至7月間,曾以簡訊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與其和解,經被上訴人不斷表示為何須和解(偵6615卷第31至37頁)。
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有於107年12月20日以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5次電話予被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6615卷第45頁);另於108年
4月1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7日傳送「請訂個時間,談和解之事(急件)」之簡訊予被上訴人(苗簡247卷第85頁),且於108年4月間、5月間、6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持續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另於108年2月間、108年5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持續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苗簡247卷第89至90頁、第101至
105頁、第113頁、第119至121頁)。⒋上訴人曾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根本就不可能會看上
你好不好」、「欸你是零號還是幾號?」、「誠實跟我講是不是?你是不是?你是零號?」、「我要了解你的傾向欸,你是零…」、「如果我單身去找你,你會接受我嗎?」、「欸我現在肚子很餓欸,你可以幫我送餐」、「欸我現在肚子很餓耶,你可以幫我送點心嗎?」等語(苗簡601卷第180至184頁);上訴人亦曾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表示請上訴人勿再打電話騷擾等語(苗簡601卷第231至232頁)。
⒌被上訴人曾於108年2月26日、3月12日、3月26日、4月
9日、4月16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27日、7月25日、8月22日、9月19日、10月17日就診精神科,診斷結果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狀態(苗簡247卷第39至43頁、第57、61頁、第97至99頁、第123至125頁、苗簡601卷第65至93頁)。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就其刊載於銀髮群組之系爭貼文,依其主觀上之認
定及查證之內容,是否可證明為真實?若是,是否僅涉及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4,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4,000元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則依上所述,憲法第11條既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僅於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之目的時,得以刑法誹謗罪限制之,故於民事侵權行為法則之判斷,依同理亦應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倘傳述者傳述之情事為真實,且並未單純涉及被傳述者之個人隱私、品德,則難認屬「不法侵害」,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
⒉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被上訴人雖曾於銀髮群組刊載系爭貼
文,向特定多數人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騷擾,且有追求被上訴人之舉,惟依不爭執事項⒉、⒊所示,上訴人確有於被上訴人刊載系爭貼文前後,多次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與其和解,經本院訊問後,上訴人表示欲就妨害性自主案件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簡上卷第73頁),然兩造間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4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4
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偵4392號卷第24頁、第29至31頁),上訴人猶不斷要求被上訴人與其和解,被上訴人抗辯此舉為對其之騷擾,實屬有據;又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上訴人既曾傳送訊息詢問被上訴人之性向、倘其單身被上訴人是否會接受、要求被上訴人送餐等語,並曾經被上訴人表示勿再騷擾,上訴人顯有追求被上訴人之舉,且已使被上訴人有遭騷擾之感受,縱使兩造就該等訊息係何時傳送有所爭執(簡上卷第72頁),然依該證據內容,仍得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遭上訴人騷擾、追求之情事,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說我一直騷擾他那些話其實是有憑有據的,是我對他一個人說,但他在銀髮群組講話時是對31個人說,這是不同的等語(簡上卷第106頁),足認被上訴人刊載之系爭貼文所述之內容,實屬真實無疑。
⒊次按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3,000元以
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文參照)。則免於受傷害之身體權既為法律保障之權利,騷擾者對於他人騷擾、追求行為,倘致他人感到不快,亦應屬侵害他人身體權之行為,縱使現仍無刑事特別法處罰之規範,惟仍不影響該等行為具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本質,自非單純屬騷擾者私德之範疇,而仍具有公益之性質,否則不啻助長騷擾者氣焰,壓抑被騷擾者尋求外界協助之意願,且被騷擾者藉由傾訴、公告週知其遭騷擾之方式,抒發自身情緒,並遏止騷擾者不當之騷擾、追求行為,以保障自身權利,於社會生活亦具有正當性。從而被上訴人因認遭上訴人騷擾、追求,欲藉由於銀髮群組刊載系爭貼文之方式公告周知,以求抒發自身情緒,並遏止上訴人不當之騷擾、追求行為,顯然非傳述單純涉及上訴人私德之情事,且具有社會正當性,自非屬不法侵害,礙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
㈡爭點二:
綜上,被上訴人所為刊載系爭貼文之行為,既非屬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再賠償精神慰撫金44,000元本息,即屬無據,自應駁回。原審駁回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認原判決所稱上訴人長期打擾被上訴人並非正確,且核給之精神慰撫金不當,求為一部廢棄,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何星磊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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