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豐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36號、第17923號、第19647號、第22721號、第28786號、第287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豐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豐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吳品儀 」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並配合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 沈駿宏葉蔓高燕君吳佩怡石冠天蕭春芳游鏡瑤吳慶明賀珍張瑞芳吳亮賢吳秀 靜(下稱沈駿宏等12人)詐騙款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沈駿宏等1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豐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7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駿宏、高燕君、吳佩怡、石冠天、蕭春芳、游鏡瑤、吳慶明、賀珍、張瑞芳、吳亮賢、 吳秀靜 及被害人葉蔓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沈駿宏提供之存摺明細、告訴人高燕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佩怡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石冠天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蕭春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游鏡瑤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吳慶明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賀珍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瑞芳提供之台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吳亮賢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吳秀靜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葉蔓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沈駿宏等1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沈駿宏等11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沈駿宏等1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1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沈駿宏等1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沈駿宏等1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沈駿宏等1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另考量沈駿宏等12人受騙款項合計新臺幣261萬5,000元,金額非微;兼衡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沈駿宏等1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志祐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備註1沈駿宏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羽彤 」、「 陳志雄 」與沈駿宏聯繫,佯稱:可下載Moody'sProfessional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沈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9日10時38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1936號2被害人葉蔓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客服NO.098」與葉蔓聯繫,佯稱:可下載Moody'sProfessional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葉蔓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9日10時55分許3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7923號110年12月30日12時59分許10萬元3高燕君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燕君聯繫,佯稱:可下載Moody'sWirlds投資台股獲利云云,高燕君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30日9時18分許30萬元4吳佩怡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文翰飆股在線H152群」與吳佩怡聯繫,佯稱:可下載Moody's投資台股獲利云云,高燕君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9日11時4分許3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9647號5石冠天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30日16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文翰飆股在線L069群」與石冠天聯繫,佯稱:可下載 穆迪 軟體投資獲利云云,石冠天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30日10時55分許6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2721號6蕭春芳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林文翰」與蕭春芳聯繫,佯稱:可隔日衝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蕭春芳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30日13時許3萬元7游鏡瑤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羽耶」與游鏡瑤聯繫,佯稱:Moody's公司投資台股加入會員獲利云云,致游鏡瑤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30日13時11分許10萬元8吳慶明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羽」與吳慶明聯繫,佯稱:Moody's公司提供投資建議,有意投資可告知客服人員註冊、匯款云云,致吳慶明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30日11時7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8786號110年12月30日11時14分許5萬元9賀珍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林文翰」、「Moody'sNO.008客服」與賀珍聯繫,佯稱:可加入Moody's公司投資服務云云,致賀珍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許1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8787號10張瑞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張瑞芳佯稱在穆迪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瑞芳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9日12時49分許4萬元112年度偵字第5170號11吳亮賢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4時15分許,以LINE暱稱「李羽彤」與人吳亮賢聯繫,佯稱在「Moody′s(穆迪)」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亮賢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9日13時10分許2萬元110年12月30日9時57分許2萬5,000元12吳秀靜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將吳秀靜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吳秀靜佯稱在穆迪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秀靜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9日11時0分許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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