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燦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燦然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燦然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多額刑(即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之宣告刑罰金10,000元)。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密接、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復參酌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就定執行刑陳述意見未到庭,亦未以書面陳述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服勞役(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未遂罰金新臺幣6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9月14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227號111年12月26日同左112年2月4日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90號2竊盜未遂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9月5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392號112年1月31日同左112年3月10日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