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庭閣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庭閣於民國104年5月18日6時前某時,因見 鄭光佑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分租雅房無人在內且窗戶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窗戶進入上址租屋處,竊取鄭光佑置於書桌上及桌上鐵盒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鄭光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在現場採得葉庭閣遺留在鋁窗框上之指紋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葉庭閣指紋卡上右拇指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光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葉庭閣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1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下稱易緝卷】第3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緝卷第3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2頁,104年度偵字第26305號卷第25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48512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3至8頁)、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卷宗(105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屬同條項所定之罪,僅係行為態樣略有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至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為圖謀一己之私,竟無視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監督權,恣意踰越窗戶進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竊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歷經多次通緝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不再逃避司法審判,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易緝卷第378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所竊之現金1萬1,000元,未據扣案,然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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