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青茶貳杯、冰水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淑娥辯解之理由,除補充被告洪淑娥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拿取被害人 陳文政 所有之飲料3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看到店面已經打烊,看到櫃檯上有放3杯飲料,我認為屬於沒人的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在地上撿到3杯飲料,都是被別人喝過云云。惟查: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致,被告所述憑信性已甚低。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內容可見,該3杯飲料封膜完整,且均各別用一杯袋裝好,並放置於櫃檯上,顯非屬他人丟棄之物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良,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價值共計新臺幣70元),及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所竊得之飲料3杯(青茶2杯、冰水1杯),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7號被告洪淑娥(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娥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3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陳文政所有之飲料3杯(青茶2杯、冰水1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元,放置該處櫃台無人看管之際,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飲料3杯,得手後即離去現場。經陳文政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淑娥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店面已經打烊,看到櫃檯上有放3杯飲料,我認為屬於沒人的云云;於偵查中則稱:撿到3杯飲料都是別人喝過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