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永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永盛於民國104年3月9日14時25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彩券行飲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酒味甚濃,並於同日14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永盛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張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初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本案已是第三度觸犯相同罪名,且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未滿2月即緊接再犯,惡性自較一般累犯為重;被告之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而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且此次酒後騎重型機車又逆向行駛,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可徵其酒後騎乘行為有相當之危險性,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自陳經濟貧寒為中低收入戶、酒後貪圖一時之便欲騎機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