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23號聲請人 張啟祥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鈞院97年度家催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1年2月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7月18日刊登於民眾日報。又聲請人為進行管理本件遺產,已代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060元(含影印等必要費用,但無收據可資證明),另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曾為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設定抵押權,現已進入拍賣執行程序,為便於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法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民事聲
請公示催告狀、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8日雄院高97司執治字第62508號通知、民眾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暨其收據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土地1筆及建物2筆,其中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為2,257,600元(66.4X34,000),163建號建物則設定最高限額5,400,000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8日雄院高97司執治字第62508號通知附卷可參,其債權人板信銀行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故聲請人所需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尚屬非鉅;又聲請人業已公示催告、登報之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申報遺產稅、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項待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及聲請人代墊費用4,060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含上開代墊費用4,060,核定為30,000元,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法官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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