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告乙○○
5樓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丙○○分別自民國91年10月、91年12月起,在被告之八德分行分別開立綜合存款存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並先後存款,其後並陸續設定多筆定期存款。詎被告於95年5月16日,將原告上述帳戶內定期存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37,498元、1,537,
498元,合計3,074,996元,違法片面主張抵銷,並扣除原告乙○○之定存解約利息4,617元、原告丙○○之定存解約利息4,153元,後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陳情催討,均未返還。查原告從未負欠被告任何債務,僅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國 曾任訴外人陸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明公司)之監察人,而於67年間擔任陸明公司向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是陳國所負之保證債務,係為性質特殊之董監連保,應專屬於陳國,並於其死亡時消滅,未由原告繼承,被告不應以此主張對原告之消費寄託款項返還請求權相互抵銷。嗣被告於71年間訴請陸明公司、陳國等人給付連帶票款7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雙方在71年5月1日達成和解,並立有和解筆錄,其後被告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並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其中被告雖在76年、81年間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證,然依當時有效之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因陸明公司其餘連帶保證人如:訴外人 陳俊全 (即 陳文書 )、陳 李參月 、 陳俊瑋 、 莊勝聰 、 莊洪蘭香 等人名下均尚有財產,故被告未履行查報義務,逕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即屬於法不合,且被告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亦不合法,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被告於陳國死亡(82年7月5日)後,竟於86年及93年間仍將陳國列為債務人,被告斯時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亦不合法,被告對陳國之債權實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拒絕給付之。又縱認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本金債務未罹於時效,惟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在86年間已罹於時效,被告當不得再行請求。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仍應負責償付利息及違約金,本件被告行使抵銷之效力,應溯及自原告活期存款債權發生時,兩造之債務得因互抵而消滅,此後應不生計算利息的問題,且若依民法第74條、第252條規定,並衡量近5年定存利率、銀行長期放款利率均低於5%,則本件利息應以5%、違約金應以1%計算始為公允。故被告在95年5月16日任意扣款、主張抵銷並不合法,其並進而扣取原告乙○○、丙○○之定存利息4,617元、4,153元,亦屬無由。為此,爰依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42,115元,原告丙○○1,541,651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國間,從未有以陳國具有陸明公司監察人之身分為前提,始能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特別約定;且陳國之保證債務,於陸明公司向被告借款到期時即已具體發生,更於71年間經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確定在案,此項保證債務性質上為一般金錢給付債務,並無任何專屬性可言,自為原告繼承陳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範圍。另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迄95年5月16日被告主張抵銷扣款前為止,尚餘本金610,559元及自73年6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而本金、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分別為15年及5年,違約金性質因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不同,其請求權時效則應為15年。又被告分別於76年間及81年間對陸明公司及陳國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當時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從未經撤回或被駁回,本院於各該執行程序上所為核發債權憑證之行為,亦從未經撤銷,縱被告未發現或查報債務人之財產,該聲請亦無不合法可言,自足生中斷系爭借款(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時效之效力。嗣被告於86及93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時,固未查悉債務人 陳國業 已死亡而仍於當事人欄登載陳國之姓名,惟被告之真意係在聲請對執行名義所及之全體債務人聲請執行,實為明確,而陳國死亡後前揭和解筆錄或其他執行名義效力,均及於其繼承人即原告,仍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對陳國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不合,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被告於86及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均係對於主債務人陸明公司及全體保證人同為聲請,則被告就陸明公司聲請執行之部分,已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其效力亦及於保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國,原告既當然繼承陳國之保證債務,亦因此為中斷時效之效力所及。
(二)原告曾分別於95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間,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表示願就陸明公司於71年間對於被告所欠之借款出面協商償還事宜,並曾迭次與被告協商,顯已表明承認系爭借款保證債務存在,亦足認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應即回復時效尚未完成之狀態,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認須債務人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始足認其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表示,原告於95年5月
16日知悉被告為抵銷扣款後,即迭次偕同前來被告銀行要求說明,並曾對債務是否罹於時效提出質疑,自難謂其對於時效完成之事實並不知悉。是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以之對於原告寄存之存款行使抵銷權,於法尚無不合。且被告依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國於67年11月9日所立保證書內預定抵銷之約款,亦得不問債務之期間如何,對原告在被告銀行之一切存款,逕行扣帳抵銷之,即此項預定抵銷之特約,應認為不受時效期間之限制,於有可供抵銷之被動債權存在時,被告即有權逕為抵銷之。
(三)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迄95年5月16日被告扣款前止,尚餘本金610,559元及自7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88,44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5.25,其中122,11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及均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以原告於94年10月27日所存入定期存款債權為被動債權而於95年5月16日主張抵銷時,始為抵銷適狀發生之時即「最初得為抵銷時」,故本件被告得為抵銷之數額,亦應計算至95年5月16日為止,又就約定抵銷而言,則被告依據陳國所簽立之保證書條款已約定原告存款得由被告逕行抵銷,且抵銷之效力係以「登帳扣抵時」發生,則被告依此得為主張抵銷之數額,自亦以「登帳扣抵時」即95年5月16日時,對於原告所有之債權金額為準,而斯時該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為3,074,99
6元。故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存款債權平均主張抵銷各1,537,498元,於法自屬有據。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利息債權部分有罹於5年時效之虞,惟被告既曾於93年1月2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自其時回溯5年即自88年1月29日起迄95年5月16日被告行使抵銷權時之利息債權,則尚無罹於時效,準此系爭借款本金、違約金及自88年1月29日起迄95年5月16日止之利息債權,金額合計應為1,707,187元,故被告自原告二人之前揭存款債權平均主張抵銷各853,594元(四捨五入)之部分,於法亦屬有據。
(四)又被告就原告乙○○帳戶內再扣除4,617元,係因被告就上開定期存款前已預付利息19,442元,而上開定期存款既於95年5月16日解約,而自其94年10月27日存款時起迄95年5月16日解約時止,其應領之利息金額僅14,825元,則原告就其溢領之定存利息差額4,617元自應返還予被告;同理,原告丙○○部分,被告已預付定存利息17,498元,惟其至解約時止,應領之利息金額僅13,345元,則原告就其溢領之利息差額4,153元亦應返還予被告,從而原告之定期存款契約,均於95年5月16日解約而不復存在,且該定存帳戶內已無款項,原告自無再受領上開定期存款利息差額之法律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陸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曾邀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國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銀行借款。被告於71年對陸明公司、陳國等人起訴給付票款,雙方在訴訟中和解(本院71年度訴字第769號案件),和解筆錄內載:「一、被告等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萬元及自7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57萬6千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5.2
5,其中新台幣14萬4千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
(二)被告於76年間持上開和解筆錄對陸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陳國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76年3月7日桃院 昌民 執五字第1086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持該債權憑證陸續在81年、86年、93年聲請強制執行。而陳國於82年7月5日死亡,被告於86年及93年聲請強制執行時,仍將「陳國」列名債務人之一,原告則為陳國之繼承人。
(三)若不論時效是否完成,被告自8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對陸明公司及陳國等人尚餘「本金610,559元及自7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88,44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5.25,其中新台幣122,11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之債權未受償。嗣後被告自其他連帶保證人處復受償263,710元。
(四)原告乙○○、丙○○分別自91年10月、91年12月,在被告之八德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存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被告於95年5月16日,對原告上述帳戶內由二筆定存解約(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為活存之存款分別為1,537,498元、1,537,498元,合計3,074,996元,主張扣款抵銷,並扣除原告乙○○之定存解約利息4,617元、原告丙○○之定存解約利息4,153元。被告已預付原告乙○○上開定期存款利息19,442元,迄95年5月16日解約時止,其應領之利息金額僅14,825元,原告丙○○部分,被告已預付利息17,498元,至解約時止,應領之利息金額僅13,345元。
(五)原告所提出之存摺節印本、存款往來明細表、銀行傳票、起訴狀、和解筆錄、債權憑證、執行處通知書;被告所提出之抵銷通知函、申請文、民事聲請狀、存證信函、立法委員 雷倩 國會辦公室函、保證書、傳票憑證、存款往來明細、本院確定訴訟費用裁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形式上之真正。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伊二人分別自91年10月、91年12月起,在被告之八德分行分別開立綜合存款存摺帳戶並先後存款,其後並陸續設定多筆定期存款。詎被告於95年5月16日,將原告上述帳戶內存款片面主張抵銷,並扣除原告之定存解約利息,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陳情催討,均未返還,爰依據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
⑴、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債務?
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國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於陳國死亡
時是否消滅?原告是否繼承上開債務?
②、被告對陸明公司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國之金錢債權是否
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均生中斷上述債權時效進行之效力?
⑵、被告得否以對原告有前揭金錢債權,而主張以原告對被
告之存款債權抵銷之?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其中就原告因定存提前解約,所溢領之定存利息,被告是否得請求返還?茲一一分敘如下:
⑴、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債務?
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國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於陳國死亡時是
否消滅?原告是否繼承上開債務?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國曾任陸明公司之監察人,乃於67年間擔任陸明公司向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是陳國所負之保證債務,係為性質特殊之董監連保,應專屬於陳國,並於其死亡時消滅,未由原告繼承等語。惟按保證債務之責任並無專屬性,應可為繼承之標的,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如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所稱:「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或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或以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例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之情形,乃係指保證責任之產生基於當事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故在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董監保證契約時,就保證人此部分身分是否適格,應已提升成為保證契約成立與否之必要之點,核先敘明。參酌本件被告於76年間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被告於71年5月1日與陸明公司、陳文書、陳國、陳李參月、陳俊瑋、莊洪蘭香、莊勝聰、陳俊全等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則為「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2萬元及自7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76,000按年利率百分之15.25,其中新台幣144,000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三、債權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以及被告所提出陳國所簽署之連帶保證契約第1條所載:「連帶保證人等今向華南商業銀行連帶保證陸明公司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文,均未就陳國是否基於監察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特別載明,足認被告與陳國成立訴訟上和解時,陳國僅為陸明公司擔任一般之連帶保證人,亦即陳國並非基於陸明公司監察人之特別身分始成立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陳國所負之保證債務,係為性質特殊之董監連保,應專屬於陳國,於其死亡時消滅,未由原告繼承,即屬無據,依法原告仍然應繼承陳國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
②、被告對陸明公司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國之金錢債權是否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均生中斷上述債權時效進行之效力?
1、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經債權人同意,得命債務人寫立書據,載明俟有資力之日償還。前項情形如債權人不同意時,應於二個月內續行調查,經查明確無財產,或命債權人查報而到期故意不為報告,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85年10月
5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嗣後強制執行法修正第27條文字為「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其修正理由為將查報責任加重於債權人,只須債權人不查報或查報無財產,即由執行法院發給憑證,載明俟發現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一經發給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從此開始重行起算。由此可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27條原意係在賦予法院查明債務人財產之義務,而法院此部分義務乃在於幫助債權人實現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以獲得債權之滿足為前提,為避免法院過度快速終結案件而忽視債權人滿足債權之需求,乃特規定此條文,以確保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地位。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若債權人因暫時不欲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或與債務人達成和解,擬暫時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願意捨棄此部分權利之保障,當無不許之理。經查,本件被告於71年5月1日聲請對陸明公司、陳 李三月 、陳國、陳俊全、莊洪蘭香、莊勝聰、陳俊瑋等人為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俟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該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本院昌民執五字第1086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嗣後並曾於81年、86年、93年間分別向本院聲請對前述全部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亦經本院核發81年度民執五字第831號、86年度民執五字第6936號、93年度民執五字第2380號債權憑證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縱認陸明公司之其他連帶保證人尚有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同意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方式終結前述執行案件之進行,並未逾越正當權利之行使方法,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故被告在76年間撤回對債務人陸明公司及陳國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以及81年間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證等作為,於法並無相違之處,原告指被告此部分換發債權憑證於法不合,即屬無稽。
2、至本件原告以陳國已於82年7月5日死亡,故被告於86年、93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不合法,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5、126條、74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述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
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二項規定。由此可知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屬「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無誤。本件被告之債權除本金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核其性質除利息部分之消滅時效為
5年外,其餘應均為15年,被告每5年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應認合於前述法文規定之「開始強制執行行為」,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無誤。陳國雖於82年7月5日死亡,惟陳國於死亡前與被告達成和解內容係屬一般連帶保證債務已如前述,而此項保證債務性質上為一般金錢給付債務,並無任何專屬性可言,自應為原告繼承陳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範圍,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自陳國死亡當時起即依法繼承陳國所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保證債權,迄95年5月16日被告主張抵銷扣款前為止,尚餘本金610,559元及自73年6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分別於76年間及81年間對陸明公司及陳國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依法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當時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既未經撤回或被駁回,則本院於各該執行程序上所為核發債權憑證之行為,亦從未經撤銷,縱被告未發現或查報債務人之財產,揆諸前揭立法說明意旨,應認本件被告該聲請並無不合法可言,確足生中斷系爭借款(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消滅時效之效力。嗣後被告於86及93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時,固未查悉債務人陳國業已死亡而仍於當事人欄登載陳國之姓名,惟被告之真意係在聲請對執行名義所及之全體債務人聲請執行,依據民法第747條規定,被告對主債務人陸明公司為聲請強制執行而產生中斷時效之行為,依法應及於當時已為連帶保證債務人之原告無誤。故對本件原告而言仍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原告是否曾經拋棄消滅時效利益,即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庸論及,併此敘明之。
⑵、被告得否以對原告有前揭金錢債權,而主張以原告對被告之
存款債權抵銷之?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其中就原告因定存提前解約,所溢領之定存利息,被告是否得請求返還?本件原告認被告行使抵銷權之效力,應溯及自原告活期存款債權發生時,兩造之債務得因互抵而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據被告與陳國間簽定之保證書第7條條文所載「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貴行無需通知保證人,亦不問債務之期間如何,有權將保證人寄存貴行(包括貴行總行及各分支機構)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貴行此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款時即生抵銷之效力。‧‧‧」,繼按「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銀行法第8條規定亦明,故定期存款到期前,銀行尚無返還存款予存款人之義務。本件原告乙○○、丙○○分別自91年10月、91年12月,在被告之八德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存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故兩造間就前述2帳戶而言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無誤,且原告之定期存款,均係自94年
10月27日存入,為期1年,就被告而言,應至95年10月27日始為到期,本件被告於95年5月16日,對原告上述帳戶內由二筆定期儲蓄存款解約(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為活期儲蓄存款分別為1,537,498元、1,537,498元之2筆存款,合計3,074,996元,主張扣款抵銷,並扣除原告乙○○之定存解約利息4,617元、原告丙○○之定存解約利息4,153元(因被告已預付原告乙○○上開定期存款利息19,442元,迄95年5月16日解約時止,其應領之利息金額僅14,825元,原告丙○○部分,被告已預付利息17,498元,至解約時止,應領之利息金額僅13,345元。)之前,被告本無返還前述定期存款予原告之義務,自無抵銷適狀可言。被告既願意拋棄消費寄託返還義務之期限利益,就清償期到期前之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自應認本件抵銷適狀發生之時,即被告得為抵銷之數額計算時期應計算至95年5月16日被告自願放棄期限利益當日止,況被告依據前揭約定於95年5月16日登帳扣抵,故兩造間得相互為抵銷之數額,應以計算至95年5月16日為止,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債權金額為準。又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曾因執行受償合計263,
710元,以之抵沖訴訟費用8,308元、執行費用1,527元(前揭詳債權憑證所載)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保證手續費2,618元,餘款251,257元僅足以抵沖自71年4月7日起至73年6月2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迄95年5月16日抵銷時止,尚餘本金610,559元及自7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88,447元按年息百分之15.25,其中122,11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及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基此計算詳如附表1債權計算書所示,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3,074,996元,故被告對原告前揭存款債權平均主張抵銷各1,537,498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存款債權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依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42,115元,原告丙○○1,541,65
1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