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他字第5號原告 黃俊彥 訴訟代理人 葉芷楹 律師被告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0年度竹勞簡字第12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惟兩造間之本院110年度竹勞簡字第1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10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據此,本院110年度竹勞簡字第1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既已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5,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176元(計算式:4,740元×67/100=3,176元),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則為1,564元(計算式:4,740元×33/100=1,564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3,176元、1,564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分別應向原告、被告徵收之,原告、被告均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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