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鎮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8月9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秩序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3日110年9月5日109年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65號新竹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新竹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75號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82號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8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13日111年5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75號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82號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12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6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25號(110.11.11易科執畢)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395號(110.12.30易科執畢)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20號(111.8.9易科執畢)
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藥事法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14日110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53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96號111年度竹簡字第479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8日111年6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96號111年度竹簡字第4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35號(111.8.9-111.10.8)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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