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啟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啟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偽造「 陳明田 」之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顏啟雲明知假冒他人身分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月11日在臺中縣○○鎮○○街○○○號,與 蔡承盾 (已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承盾假冒「 曾繁盛 」之名義向 蔡季棉 承租臺中縣○○鎮○○街○○○號之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再由顏啟雲假冒「陳明田」之名義,分別在該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署「陳明田」之署名,並在旁按捺指印,共計各2枚,以擔任「曾繁盛」之連帶保證人,並收取新臺幣2,
000元為上開按捺指印之代價,而共同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由蔡承盾持向蔡季棉承租前開房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季棉、曾繁盛、陳明田之利益。嗣蔡承盾所屬之詐騙集團在承租該房屋後,即在該處虛設「世傑貿易行」,且明知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對象,以佯稱訂購附表所示之財物之方式,致使 黃文生游俊裕何宗儀陳建興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將附表所示之財物送至世傑貿易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物品後,即逃逸無蹤,黃文生、游俊裕、何宗儀、陳建興4人始知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啟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生、游俊裕、何宗儀、陳建興及蔡季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丹比中秋訂購單、支票(票號TC0000000號)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此外,經警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驗現場指紋1枚(編號1,採自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顏啟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6年3月1日刑紋字第096002946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可參),而以按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先後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明田」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再由蔡承盾交付予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蔡季棉以為行使,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偽以「陳明田」之名義,表明願意遵守上開房屋租賃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蔡承盾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偽造「陳明田」之署名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偽造署押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雖於偵訊中供稱:其從簽約起即95年7月11日開始在該租屋處睡10天,他們載鋁罐放在租屋處並叫其看顧,10天後其就去台南幫朋友養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015號卷第20頁),惟本案詐欺犯行係從95年9月間起,與被告實際居住於該租屋處之時間相距2個多月,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下,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上開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二罪之間,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假冒他人名義,於租賃契約書上之連
帶保證人旁署名及按捺指印,藉此完成租屋程序以供蔡承盾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微,復考量其犯後初無悔意,惟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蔡承盾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最後遂行犯罪之時間係於95年10月5日,業已前述,足認被告幫助犯罪完成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雖在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明田」之署名及指印,然上揭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蔡季棉,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明田」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訂貨時間│交貨時間│詐騙對象│詐得財物│││││││├──┼──────┼──────┼─────┼────┤│1│95年9月26日│95年10月5日│台旺鋼鐵股│鐵棧板│││││份有限公司│200只│├──┼──────┼──────┼─────┼────┤│2│95年9月26日│95年10月3日│游俊裕│86盒廣式││││││月餅│├──┼──────┼──────┼─────┼────┤│3│95年9月底之│95年10月2日│何宗儀│電話系統│││某日│││1套│├──┼──────┼──────┼─────┼────┤│4│95年9月底之│95年10月3日│陳建興│ 除溼機 2│││某日│││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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