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品丞指定辯護人陳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品丞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及金屬滑套各壹個、槍管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壹枚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及金屬滑套各壹個、槍管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及金屬滑套各壹個、槍管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品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8年2月15日入監執行,迄98年6月26日因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之適用而出監,並因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易科 罰金,而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所餘刑期;然被告並未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始於99年1月19日緝獲並發監執行所餘刑期,並於99年5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9年7或8月間,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三 」之成年男子,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或3萬5千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滑套各1個及車通之槍管1枝)及子彈7顆,其後即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巷○○號住處,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緣其友人 洪巽豐 於100年1月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同縣市○○路○○○巷往金馬路方向與林 曜良 等人因行車發生糾紛, 林曜良 因而夥同 劉建宏 、 賴延鑫 、 賴家億 等人欲前往洪巽豐位在租屋處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談判,而洪巽豐則邀約施品丞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前往助勢,施品丞因聽聞劉建宏等人亦可能持有槍械且有心炫耀,乃在未告知洪巽豐(此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29號不起訴處分)之情況下自行決定攜帶上開槍彈。於劉建宏等人與洪巽豐談判過程中,劉建宏(其涉犯持有改造槍枝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50號起訴,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6號審理中)因一言不合而持改造之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柄毆打洪巽豐頭部成傷,彼時在上址客廳後方樓中樓之施品丞見狀為嚇阻劉建宏等人,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隨身皮包中起出前開改造槍彈,朝樓中樓區天花板無人處射擊1枚子彈後,劉建宏等人旋即奪門而出,並持槍自屋外朝屋內反擊,施品丞遂承前犯意再向樓中樓區天花板射擊1枚子彈(惟並未擊發,掉落在樓中樓區側門旁)及向屋外對空射擊1枚子彈,劉建宏等人即因心生畏懼而逃散,致生危害於劉建宏等人之安全。嗣經附近鄰居聽聞疑似槍響報警究辦,經員警循線追查認定施品丞涉案,於同年月28日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三民賓館210號房內將之查獲,並當場在施品丞女友皮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此部分業經蒞庭實施公訴檢察官於100年4月21日當庭更正)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枚,嗣經施品丞向承辦員警表示尚有子彈等物在其上址住處,經員警前往執行搜索勤務,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亦經檢察官當庭正)、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枚,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施品丞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巽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揆諸前開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18944號槍彈鑑定書、
10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00324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第42至44頁),係就本件扣得槍枝、子彈及彈殼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滑套各1個及車通槍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枚,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一)上揭被告無故持有改造槍彈及曾於上開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開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與證人洪巽豐、劉建宏、 劉建偉 、 賴嘉億 、林曜良及賴延鑫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確有在洪巽豐位在辭修北路上址租屋處開槍一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54、57、61、66、70、8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7頁),復有上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滑套各1個及車通槍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
4顆經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其中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0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18944號槍彈鑑定書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而在上址槍擊案現場樓中樓靠側門地面查扣之未擊發子彈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現場遺留之彈殼4顆,均為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而彈頭
4顆,均為直徑9.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亦有該局
10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00324號鑑定書1份可按(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且被告在辭修北路上址擊發遺留之之非制式彈頭及彈殼,既能擊發又穿入該屋天花板等處,有前揭勘察報告可佐,應確有殺傷力無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因見劉建宏以槍托毆打洪巽豐頭部,為防止洪巽豐遭遇不測,才朝天花板開槍示警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以言語或肢體動作為惡害通知,且朝天花板無人處開槍非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故意,縱其開槍行為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亦係出於正當防衛,自可阻卻違法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所謂加害,不以主觀上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客觀上果有加害之事實為要件。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改造槍彈射擊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槍枝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若身體遭子彈擊中,輕則將受有出血、創傷等傷害,重則可能因子彈貫穿重要臟器引發大出血而死亡,而持槍對天花板射擊具有「警告」性質,有告知在場之人其持有槍彈,若輕舉妄動即有遭其射殺而發生傷害甚至死亡之惡害結果之可能,而使在場之人心生恐懼,此為一般有智識之成年人所應知悉,而被告亦非智識淺薄之人,衡情其於開槍之時對此亦應有所預見;況被告亦自承開槍即是為嚇阻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本卷第
126頁背面),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既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復有恫嚇之意圖,自無從解免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任之餘地。
(三)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胞弟劉建偉友人綽號曜良之男子因遭人毆打,劉建偉遂邀伊陪他們前去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綽號猴子洪巽豐住處瞭解事情經過,伊等進入屋內後,綽號曜良即與洪巽豐發生扭打,因對方有很多人在場幫洪巽豐助勢,伊就掏出隨身攜帶之改造手槍,以槍柄敲打洪巽豐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證人劉建偉、賴嘉億、林曜良、賴延鑫於警詢中亦均 陳稱渠 等與劉建宏前往辭修北路上址後,雙方即因一言不合而互相扭打,綜上情以觀,被告於開槍時,雙方係處在衝突、互毆之狀態,揆諸前開判決說明,被告之開槍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2款彈藥,依據同條例第
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彈匣、槍管、滑套均係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上開物品既為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屬該改造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適於該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槍管、滑套(包括一個或數個)者,因該等物件係屬附隨於該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改造手槍及該等物件在內。亦即其持有彈匣、槍管、滑套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該等主要零件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適用之彈匣、槍管、滑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換裝測試結果,均可供換裝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使用,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該局10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55648號函),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99年7或8月間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子彈,迄至100年1月28日始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槍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各論為一罪(其雖持有子彈7顆,然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另被告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開槍之行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前開持有改造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甫於99年5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承辦員警於查扣被告持有之上揭改造槍彈時,尚未知悉被告即為被鎖定之對象,更無合理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另持有其他子彈等情,因認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其另持有子彈之行為,應符合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按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則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42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於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案件,如犯罪事實一部已被「發覺」,即無自首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鄭程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2凌晨日在洪巽豐辭修北路租屋處發生槍擊案,警方獲報以後就去現場處理,警方到現場時已無人在場,然99年11月24日洪巽豐因竊盜通緝,所以派出所警員知道該處是洪巽豐租用,於是就請洪巽豐到警局製作筆錄,洪巽豐陳稱遭人開槍,但現場鑑識小組勘查後發現跟洪巽豐及當日在場之5人供述遭人開槍之情節與現場跡證不符,隔日再做現場勘查及彈道比對,在天花板上有發現一個新的彈孔,應是由屋內往屋外開槍。由鑑識小組勘查的結果,警方懷疑是雙方互相開槍,因為之前別的小隊在偵辦 溫又霆 販毒案時,在99年11月7日的監視器有拍到洪巽豐帶被告施品丞去溫又霆住處拿鐵鎚破壞門,再加上彰化分局中正所在99年11月24日即查到洪巽豐通緝當日,本來是接到線報稱施品丞帶槍在洪巽豐住處出入,原本是要去追查施品丞所涉及槍砲案件,結果反而是查到洪巽豐因案通緝,並沒有查到施品丞。槍擊案發生後,發現洪巽豐供詞與現場跡證不符,警方研判從之前要查被告施品丞攜帶槍械及溫又霆案,洪巽豐都跟被告施品丞在一起,所以認為洪巽豐就本案槍擊之陳述有掩護被告施品丞之嫌,懷疑案發當天被告施品丞有在場開槍,那時候警方即已鎖定被告施品丞涉嫌。警方於100年1月27日就去聲請拘票,先去抓劉建宏一夥其中一人賴延鑫,因為賴延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案發當天有出現在現場,所以他應該也有去,而且賴延鑫應該認識洪巽豐等人,所以我們就先拘提賴延鑫到案說明。賴延鑫到場說,是洪巽豐那夥人中有一個綽號叫 小樂 的人有開一槍,是小樂先開槍,而劉建宏才開槍反擊。賴延鑫雖未提及小樂之真實姓名,惟警方在偵辦溫又霆住處鐵門被破壞案件中,就已經知道被告施品丞綽號為小樂,因之就確定被告施品丞有持槍到洪巽豐租屋處開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見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於搜索、逮捕被告前,即因相關證人證述及槍擊案現場勘查跡證而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本案之改造槍彈。雖被告辯稱當日為警查獲時,立即向警表明尚有子彈放置在被告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住處,惟在此之前員警既已查知被告持有槍彈,嗣被告於100年1月28日遭逮捕時,坦承其持有槍彈並帶同員警前往查扣具殺傷力之子彈2枚等犯罪物證,自非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予敘明。
四、末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僅高職肄業學歷,不明瞭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性,且在三民賓館為警查獲後,即主動帶同員警至住處起出空氣槍等物,尚非不可教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所犯為持有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及適用子彈,且又開槍恐嚇,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至被告主張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等情,依前揭說明,均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又本件所犯非法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竟又因細故,即恣意開槍恐嚇,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其行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之數額,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金屬槍管1枝、金屬滑套1個(均得供上揭改造手槍換裝使用)及未經試射尚具有殺傷力口徑9.0mm±0.5mm之非制式子彈2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
5條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經送鑑試射擊發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因已不復具有子彈之外型與功能,非屬違禁物;而已經被告於100年1月2日擊發剩餘之彈殼及彈頭各2顆,又已分離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未能擊發,應認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日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之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5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焦耳/平方公尺,而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18944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1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以下所示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或為被告犯本罪所使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玉琪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1│改造手槍1枝│仿BERETTA廠M9型辦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1個)│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1-2│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23,含彈匣1個)│充氣體為發射動力,不││││具有殺傷力。│││││││││││││├──┼────────────────┼──────────┤│2-1│制式子彈1枚│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枚│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2-2││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2-3│未擊發之子彈1枚│未能擊發,應認無殺傷││││力。│││││├──┼────────────────┼──────────┤│2-4│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彈殼各2│已不具子彈外型。│││枚││├──┼────────────────┼──────────┤│3│金屬滑套1個(不具撞針)│經換裝測試結果,可供││││編號1-1之改造手槍換││││裝使用。│├──┼────────────────┤││4│已車通之金屬槍管1枝││├──┼────────────────┼──────────┤│5│砂輪機1台││├──┼────────────────┤││6│電鑽1台││├──┼────────────────┤││7│老虎夾1座││├──┼────────────────┤││8│固定夾1台││├──┼────────────────┤││9│游標卡尺2支││├──┼────────────────┤││10│鐵尺1支││├──┼────────────────┤││11│工業用底火1包││├──┼────────────────┤││12│剉刀2支││├──┼────────────────┤││13│鐵錘1支││├──┼────────────────┤││14│彈簧5條││├──┼────────────────┤││15│槍管設計圖1張││├──┼────────────────┤││16│鑽頭1盒││├──┼────────────────┤││17│工具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