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8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訴訟代理人 蕭竹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志仁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
公司本次刊登只有一半的報紙見報造成沒有刊登的實益,請
求返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的訂金及70,000元之損失,
合計100,000元,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親自至原告處要求刊
登全十聲明「單版」啟事廣告於聯合報北市版,該廣告定價
250,000元,由原告業務人員 邱四珍 負責承辦,原告給予優
惠價147,000元並贈送新北市(單版)廣告,被告遂於當日
與原告完成委刊單及切結書之簽署並當場繳付30,000元訂金
,原告已依雙方約定於同年8月29日如期完成刊登,嗣邱四
珍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廣告費尾款117,000元,詎被告竟稱
其買的聯合報沒有出現他委刊的廣告內容而拒絕給付廣告費
尾款,經查,聯合報全國版新聞提供讀者閱讀為不分版,廣
告則區分為兩個全國版(通稱A、B版),供客戶自由選購
,臺北市和新北市廣告版亦同全國版區分2個版本,雙版廣
告價格為單版之雙倍,每日出報,印刷機同時交叉印製出兩
版,本報以1、2區分(報紙下方有1、2的字樣),出報
後由送報生送出,其中兩份報份交錯,報份相(同)當,無
論讀者取到的報紙是1或2版,其機率都是1/2,如果客戶
希望拿到的每份報紙都必須看到自己的廣告,就需購買雙版
的廣告,價格自然就多1倍,邱四珍於被告委刊時已明確告
知,並清楚說明單版與雙版二者間的差異性,委刊單上亦有
勾選「單版」、「市版」並經被告親筆簽署,且被告非第一
次向原告委刊廣告,難謂不知悉報紙廣告版面之差別,原告
已依約完成履行義務,被告應依約給付廣告費尾款,爰依兩
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起訴請求,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要的廣告是在外面可以買得到的廣告,但我買
的報紙並沒有刊登,我第一次刊是1/4頁,是70,000元,根
本沒有單版及雙版的區分,也沒有跟我講,現在刊登半頁收
140,000元,我覺得應該就會跟上次一樣會在全部的報紙見
報,但我買到的報紙並沒有見報,造成沒有刊登的實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沒有告知單版及雙版的區分,我
覺得我刊登的廣告應該在全部的報紙見報,否則即無刊登實
益,反訴被告應返還訂金30,000元,及賠償70,000元之損失
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計算
式:30000+70000=100000)。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如期完成刊登作業,反訴原告請
求返還訂金30,000元,即屬無據,至賠償損失70,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已發生損害,反訴原告請求
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給付廣告費尾款117,000元,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如承攬人已完成一定之工作者,定作人即有
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㈡經查,被告委託原告刊登聲明啟事,刊登版面為財經版,面
積10段*140行(高24.8*寬29.4CM),印色為彩色,刊登區
域市版、單版,廣告類別:一般,優惠價147,000元,付訂
30,000元,尾款117,000元,有刊登廣告委刊單、委刊切結
書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82號卷第11、13頁,下
稱支令卷),而原告於107年8月29日刊登被告委刊之聲明
啟事於社會A8版單版報紙上(見支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77
頁),自足認原告已經依約履行完畢,即得請求被告支付報
酬,故原告請求給付廣告費尾款117,000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不知有單版及雙版之區分,原告也沒有告知云云
,然觀本次刊登廣告委刊單上於刊登區域欄位上已勾選「單
版、02市版」(見支令卷第11頁),又參證人 張四珍 結證稱
:我從84年12月至今均在原告公司任職廣告業務,被告於10
7年8月27日委託聯合報刊登廣告,是由我處理的,他(即
被告)是刊登全十(半版)的聲明啟事,我跟他說版面價錢
,版面臺北市版的是25萬元,我折給他147,000元,告訴他
25萬元是全臺北市單版的價錢,如果他要全部A、B版都登
就是要50萬元,他說太貴了,我建議他登單版,他就同意,
所以我就打折給他算他147,000元,他預付3萬元訂金,我
有跟他說單版就是臺北市的一半見報,雙版是臺北市全部見
報,107年2月被告也曾經委託刊登,當時他是刊登半十(
四分之一版)也是聲明啟事,也是刊登單版等語(見本院卷
第56-56-2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於107年2月委
託刊登廣告時,係刊登單版廣告,證人於被告委託刊登時,
已告知單版就是臺北市的一半見報,雙版是臺北市全部見報
,全臺北市單版版面價錢為250,000元,如果要登雙版即全
臺北市都登,版面價錢為500,000元,登單版可打折算147,
000元,被告同意登單版,並預付30,000元之訂金,亦即被
告於委託刊登之時即已知悉廣告有分單版與雙版之區別。再
參以被告前於107年2月2日委託原告刊登啟事所簽署之刊
登廣告委刊單上之刊登區域欄位亦勾選「單版、02市版」(
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原告報紙所刊登之
廣告有分單版與雙版之區別。被告雖陳稱107年2月之刊登
廣告委刊單不是其簽名云云,然被告亦自陳:我第一次刊登
的是1/4頁,是7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該
刊登廣告委刊單內容相符,且原告已有依該刊登廣告委刊單
為被告刊登廣告,是應認107年2月2日之刊登廣告委刊單
為被告所委刊並簽名。綜上被告辯稱不知有單版及雙版之區
分,原告也沒有告知云云,並非可採。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
2月20日(見支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尾款117,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刊登的廣告沒有全部見報,造成
沒有刊登的實益,原告應返還訂金30,000元,及賠償70,000
元之損失,則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
㈠反訴原告請求返還30,000元訂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刊登的廣告沒有全部見報,造成沒有刊
登的實益,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沒有刊登實益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反訴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本
件刊登之廣告是否有反訴原告主張之沒有刊登實益之事實,
即有可疑;況反訴被告確實已於107年8月29日刊登反訴原
告所委刊之聲明啟事於社會A8版單版報紙上(見支令卷第9
頁、本院卷第77頁),應認反訴被告已經依約履行完畢,並
無承攬工作未完成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反訴原空言
主張本件反訴被告刊登之廣告沒有刊登的實益,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30,000元訂金,洵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賠償70,000元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受有損失不只70,000元,只是請求70,000元,
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受有70,000元以上損失之有利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反訴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反訴
原告空言受有損失不只70,000元,僅請求賠償70,000元,亦
洵非有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0,000元
及賠償70,000元之損失,合計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