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林祈吉
被 告 張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
○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
照片,面積0.0025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原告復
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48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原
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原告父親前於
7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3層樓建物,當時即預留系爭土地
面積20%作為法定空地,並於翌年在該空地增建廚房,惟仍
留有2台尺(即60公分)之安全間距。嗣被告於購入相鄰於
系爭土地之同段582-2地號土地(下稱被告所有土地),並
申請建造5層樓建物(下稱被告所有建物),然被告興建完
竣,上開2台尺之間距即消逝無蹤。參酌被告所有土地已是
百分之百蓋有建物及大型採光罩,依被告所有建物之1樓平
面圖,其縱深長度約為22.587公尺,而被告所有土地與其相
鄰之同段583地號土地共邊之地籍線長度約為22.450公尺,
二者即有0.137公尺之落差。又,平面圖左側5根樓房柱(
黑色實心方塊)其最末1根與空地最末端之間距係258.8公
分,然現實境係最末1根樓房柱與位在採光罩最末端的集水
槽之間距係277公分,亦即伸過平面圖所標示空地最末端達
18.2公分,則被告多出應有權利是13.7公分,另前述已跨伸
過空地最末端18.2公分,兩者合計被告所建造地上物實際上
已逾越應有權利達31.9公分,也就是採光罩侵占原告退縮地
縱長31.9公分,橫寬375公分,面積1.196平方公尺。另,
集水槽正下方有被告埋設之排水管,侵占縱長34.3公分,橫
寬375公分,面積1.196平方公尺,合計被告占用原告系爭
土地面積為2.482平方公尺(計算式:1.196平方公尺+1.
286平方公尺=2.482平方公尺)。綜上,被告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原告為請求排除侵占情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原告系爭土地,面積2.
4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興建之地上物均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然
原告據以參酌之被告所有建物1樓平面圖,該圖非由被告提
供,可能出自偽造。且105年間在被告所有土地上在興建5
層樓建物時,曾於同年5月17日辦理被告所有土地鑑界,當
時原告對鑑界結果不服,經第2次、第3次鑑界,原告均不
服;又原告曾對與兩造所有土地相鄰之583地號土地起訴請
求排除侵害,亦遭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共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相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有土地之所有
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案經本院於108年4月9日會同
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3日
斗地四字第1080002804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等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及地上物侵入系爭土
地,被告則以前揭之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有建
物及地上物,是否有侵入系爭土地,致妨害原告所有權?茲
如後敘。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現場測量時,
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顏志融 陳稱:「因為系爭建物(即
被告所有建物)已經建造,會有通視上之疑慮,堅持測量的
話會有誤差產生,主要是因為要做轉點的動作,現場角度跟
距離會造成誤差過大。之前國土測繪中心有測量過,現場噴
有A、B、C點,就如提供的鑑定書三、(三)說明所示,
A、B、C3點即是地籍線。」等語,此有現場勘驗筆錄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5月30日鑑定圖暨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至第89頁)。惟原告仍請求從
被告所有建物後端西側房柱至東側採光罩之滴水線間為測量
,嗣因測量技術上之需要,經被告同意拆除防火隔間之鐵門
,並由原告同意負擔拆裝費用後,始為鑑測,此一節亦為現
場勘驗筆錄記載甚明。又,該次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GH點,
其備註欄之記載略以:「3.黑線為地籍線,紅線為GH點連線
,G點為582-2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後方西側柱子,H點為58
2-2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後方東側採光罩邊緣。(無占用584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及地上物,其西側房柱至東側採光罩邊緣之連線即GH
點仍在被告所有土地內,並未越界侵占系爭土地,亦即被告
所有建物及地上物自無侵占原告系爭土地之可能。是原告主
張其父親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時留有2台尺空間,並提出自
稱係被告所有建物1樓平面圖,據此指摘被告所有建物縱深
超過地籍線長度云云,均屬臆測且未經專業測量之推論,自
無足採。準此,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洵堪認定。
㈡、又查,原告固對上開測量結果不服,並於108年6月4日具
狀略稱:鑑界機關應以法規容許之鋼捲尺實施勘測,使用電
子測距儀反倒失其精準,並自被告所有建物之建築線作為丈
量起始點,通過建物內,直到該建物採光罩末端止,方能精
確測量被告所有建物縱深之長度,惟鑑界機關並未踐行上開
程序,其鑑界結果即其繪製之成果圖根本失其立足點,就此
妄下無占用系爭土地,實為誤導審理(見本院卷第134頁至
第137頁)云云,乃對附圖製作過程及方法存疑,然經本院
函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說明,其函覆略以:「查斗六市
○○段○○○○○○○○○○○○○○號土地於民國103年間因排除
侵害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
地鑑測並製作鑑定圖在案,因該單位為國內測量最高機關,
故本案係依據該成果,實地檢測相關點位,並依相關規定據
以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鑑測機關已依
相關規定據以製作本件附圖,且事涉土地測量之專業技術問
題,則原告以其所謂以鋼捲尺逐步測量之方式,認
本件測量之結果,並非正確,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
侵入原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