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287號
原 告 AnthonyHaddrick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煌
訴訟代理人 桑和蓓
劉育瑄
白瑾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學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暨訴訟
救助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變更主請
求金額為416,0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158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105學年度(105年8月起)於被
告辦理入學,就讀醫學資訊研究所博士班轉譯組,被告並依
「臺北醫學大學外國學生獎助學金發放辦法」(下稱系爭獎
助學金發放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每月給付獎助生活費
16,000元予原告,惟自106年6月起,被告無故停止上開獎
助生活費之發放至今,經向被告相關承辦人員詢問,惟被告
行政人員均稱原告申請獎助金案件仍在討論,至107年底方
以電子郵件告知因原告不符合獎助金申請資格,故停止每月
獎助金之發放,然依原告入學時所適用之系爭獎助學金發放
辦法第5條規定,A類續申請者,僅須學業平均成績80分以
上即符合獎助學金發放資格,而原告就讀博士班第1年度(
即105學年度)之各科成績均在85分以上,顯已符合獎助學
金發放標準,但被告竟片面停止發放,已違反雙方約定之內
容而有違反契約履行義務之情事,依照兩造獎助金發放契約
之內容,被告應自原告入學起,給付3年獎助學金,但被告
從105年8月起僅給付10個月之後即未再支付分文,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106年6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共26個
月之獎助學金416,000元(計算式:26×16000=416000)
,爰依兩造間之獎助金發放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4月7日就106學年度(106學年
度期間為106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獎助學金提出
申請,申請類別為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第2條規定之A類
獎助學金,原告成績雖達申請資格,然依系爭獎助學金發放
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之獎助學金,應逐年申請,
在各學年度核准預算內,經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審議小組審議
,校長核定各類將助學金受獎名單後發放。…」,復第5條
所規定者為申請資格,原告竟曲解為發收資格,實屬誤解。
再查被告獎學金申請文件上亦載明:「TMUreservesthe
righttodeterminewhetherscholarshipapplicants
areeligibleforthefollowingtypesofscholarship
basedontheiracademicperformanceandothersuppo
rtingmaterials.(譯文:臺北醫學大學保留根據學業成
績和其他輔助資料決定獎學金申請人是否有資格獲發以下獎
學金的權利。)明白揭示獎學金發放之決定需符合相關條件
,並非具有申請資格即取得獲發獎學金資格,亦即原告僅符
合申請成績門檻,仍須經過審議程序。又系爭獎助學金發放
辦法第9條規定,被告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審議小組成員之組
成,係由副校長擔任召集人,並由各學院院長、教務長、國
際事務長、研發長等11人共同組成,被告依法組成審查會議
,依「臺北醫學大學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受獎生學習計畫評核
要點」(下稱系爭評核要點)除考量學業成績外,尚需審議
學生各方面表現,例如學生研究潛力、學習表現、勤惰狀況
及指導教授之意見,由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審議小組(下稱審
議小組)進行審議,在當年度核准之預算內決定受獎名單。
就原告106學年度獎助學金之審查,係於106年5月15日10
6學年度外國學生獎助學金第二次審查會議結果,責成委員
中三位院長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其獎學金續領期間,嗣於106
年7月3日106學年度外國學生獎助學金第四次審查會議決
議,依專案小組建議自106年6月1日起停發原告之獎助學
金;就原告107學年度之獎助學金之審查,被告係於107年
4月2日就107學年度(107學年度期間為107年8月31日
至108年7月31日)獎助學金提出申請,於107年5月24日
107學年度外國學生招生暨獎學金第四次審查委員會決議,
因原告並未提出高影響力國際SCE、SSCI、EI、AHCI期刊共
同作者之學術相關著作或世界排名前百大國外研究所畢業之
申請文件,核定不發放A+類獎助學金,於107年7月13日10
7學年度外國學生招生暨獎學金第五次審查委員會決議,原
告前一學年學業平均成績佔全系、所排名66.67%,未達A類
、B類獎助學金所訂佔全系、所排名前20%之成績標準,故
核定不發放A類、B類獎助學金,被告係依審議小組審議結
果辦理停止發放原告106、107學年度之獎學金,並非無故
停止原告獎學金之發放。復原告於106年6月即以境外(美
國)研修為由,暫停於被告校內之學習長達半年以上,原告
既未在國內及校內學習,如核發獎助學金,實喪失獎助學金
設置之目的、資源分配的合理性及對其他外國學生之公平性
,再被告發放獎助學金,係依校內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被
告從未與原告達成合意一定會給付獎助學金,兩造間從未成
立給付獎助學金之私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助學金並
無請求權基礎。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獎學金,107學年度未
到期之獎學金,因原告未敘明有何需預為請求之必要,故應
僅能請求按月給付,原告起訴請求一次給付24個月之獎學金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係於105學年度(105年8月起)於被告辦理入學,就
讀醫學資訊研究所博士班轉譯組,被告每月給付獎助學金16
,000元予原告,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停發原告獎助學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照兩造獎助金發放契約之內容,被告應自原告入
學起,給付3年獎助學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如下:
㈠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
治權,大學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大學招生影響大學之
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乃屬大學自治之事項,被告為鼓勵外
國優秀碩、博士生就讀,並推動參與國際研究及相關事務,
特訂定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此參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
第1條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關於獎助學金
發放的資格及條件,亦應屬大學自治的範疇,被告應享有相
當程度之判斷餘地。
㈡依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第2條規定:「獎助學金之種類如
下:一、A+類:以博士班為原則,獎助每月生活費25,000元
,並減免學雜費。二、A類:以博士班為原則,獎助每月生
活費16,000元,並減免學雜費。三、B類:以碩士班為原則
,獎助每月生活費12,000元,並減免學雜費。四、C類:減
免學雜費。」、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定之獎助學
金,應逐年申請,在各學年度核准預算內,經外國學生獎助
學金審議小組審議,校長核定各類獎助金受獎名單後發放。
…一、每次獎助原則以一年為期,每月發放一次;…」、第
5條規定:「舊生申請資格:一、A+類:前一學年(期)學
業平均成績八十五分(滿分一百分)或相等成績以上者,且
已有高影響力國際SCI或SSCI或EI或AHCI期刊共同作者之學
術相關著作或世界排名前百大國外研究所畢業者,並須符合
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受獎生學習計畫評核要點規定。二、A類
:㈠續申請者:前一學年(期)學業平均成績八十分(滿分
一百分)或相等成績以上者,且符合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受獎
生學習計畫評核要點規定。㈡新申請者:前一學年(期)學
業平均成績,占全係、所排名前二十%者。…。」、第9條
規定:「本辦法所定之獎助學金之申請:一、由本校外國學
生獎助學金審議小組審議發放。二、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審議
小組,由督導國際事務副校長擔任召集人,並由各學院院長
、教務長、國際事務長、研發長等十一人組成。召集人得依
會議需要,邀請相關業務承辦人、外國學生之導師、指導教
授,及外國學生代表列席表達意見。…」(見本院卷第19、
21、25、27、33頁),是依上開規定,具備被告發放外國學
生獎助學金之資格者,需逐年向被告申請獎助學金,經被告
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者,始得領取該獎學金
,亦即縱具備申請獎助學金資格者,若未經被告外國學生獎
助學金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者,仍不得領取該獎助學金。經查
,原告係於105學年度(105年8月起)於被告辦理入學,
就讀醫學資訊研究所博士班轉譯組,被告每月給付獎助學金
16,000元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係領取A類獎助學金1
年,若原告欲領取次年(即106學年度)、第3年(即107
學年度)之獎助學金,應符合第5條規定之「舊生申請資格
:…二、A類:㈠續申請者:前一學年(期)學業平均成績
八十分(滿分一百分)或相等成績以上者,且符合外國學生
獎助學金受獎生學習計畫評核要點規定」之條件,並依第3
條規定逐年申請,而原告亦知悉其欲繼續領取獎助學金,須
逐年申請,此參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7日、107年4月2
日提出獎助學金申請書可明(見本院卷第79、81頁),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原告入學起,給付3年獎助學金云云,顯非
可採。
㈢又就原告106學年度獎助學金之審查,原告係於106年4月
7日提出申請,被告於106年5月15日召開106學年度外國
學生獎助學金第二次審查會議,就106學年度舊生獎助學金
審查結果,關於原告擬申請境外研究長達半年以上(106年
6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其106學年度獎學金將再另
案審查,請學生提供正式邀請函,並由3位院長組成專案小
組,審查其獎學金續領期間,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99頁),復106年7月3日召開106學年度外國學生獎
助學金第四次審查會議決議通過,依專案小組建議,自106
年6月1日起停發原告之獎學金,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103頁);就原告107學年度獎助學金之審查,
原告係於107年4月2日提出申請,被告於107年5月24日
召開107學年度外國學生招生暨獎學金第四次審查委員會決
議107學年度不給獎,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
3頁),於107年7月13日召開107學年度外國學生招生暨
獎學金第五次審查委員會,補述107年5月24日之審議過程
:…五、㈢該生申請時並未提交論文及前一學年(期)相關
學業平均成績單等佐證,經承辦單位(國際事務處)彙整教
務處註冊組所提供該所同級學生學業平均成績,排序結果如
下:⒈前一學年(105學年度)學業平均成績,佔全系、所
排名66.67%。⒉前一學期(106學年度第1學期)學業平均
成績,佔全系、所排名50%。六、由於該生前一學年(105
學年度)學業平均成績未能符合舊生新申請獎學金之相關規
定,但因其前一學期(106學年度第1學期)學業平均成績
,佔全系、所排名50%,七、擬陳以下建議方案,敬請委員
審議:㈠未符合前一學年學業平均成績,佔全系、所排名50
%之受獎資格,不予給獎。㈡雖未符合前一學年學業平均成
績之受獎資格,但其前一學期(106學年度第1學期)學業
平均成績,佔全系、所排名50%,給予C類(學雜費減免)
獎學金。決議:前一學年(105學年度)學業平均成績,佔
全系、所排名66.67%,未符合前一學年學業平均成績,佔全
系、所排名50%之受獎資格,不予給獎,亦有該次會議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申請106、107學年度
獎助學金,業經審議小組審議決議不予發給,則被告係依審
議小組審議結果不發給原告106、107學年度獎助學金,核
與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之規定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故
不發給106、107學年度獎助學金云云,亦非可採。
㈣末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組成之審議小組於審
查原告106、107學年度獎助學金過程有何明顯違背法令之
事實,則關於審議小組之決議,法院應予尊重,故原告請求
被告發給106年6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共26個月之獎
助學金416,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1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計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