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353號
原   告  黃建榮
被   告  施宓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39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附
民字第47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茲引用107年易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即被告 施宓先 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
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0時許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4月13日9時許致電原告黃建榮,假冒為其友人,佯稱
因公司股東財務困難而欲借款云云,致原告黃建榮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同)10萬元至被告台
中商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幫助詐欺,亦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匯款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旋遭提領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有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卷內
查無任何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之證據,本件原告應
先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不
能因原告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結果,遽即對被告課以
違法性責任。事實上該帳戶係遭竊或遺失,且連同被告名片
一同遺失,適提款卡密碼即為被告工作之電話號碼,而巧為
詐騙集團一試而猜中密碼。被告係於107年4月17日欲更換帳
戶新卡時始發現提款卡遺失,始辦理掛失而查悉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倘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其何須掛失提款卡及
補摺?衡情實務上甚少將慣常使用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然
本件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係其薪資轉帳及平日花費提領,且其
內尚有餘額200元,被告豈可能將該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以致
該帳戶遭凍結。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具前揭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行,有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
細表(偵18330卷第31、32頁)、原告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內
頁交易明細可參(見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之屏東警卷第10、14
至18頁),足認原告受詐騙後有匯款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且該帳戶確由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使用。再查,按欲持提
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
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
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能。另就
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人士既有意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致選擇一來路
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
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復依被告台中商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見偵18330卷第31至32頁),原告
黃建榮先後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後,即旋遭提領,顯
見詐騙集團於向原告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帳戶提款卡係
遭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上開被告台中商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顯非詐騙集團偶然取得使用,而
係被告自行提供。再者,台中商銀帳戶於107年4月10日至18
日,並無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等情形發生乙節,亦有該帳戶
之自動化設備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可
見詐騙集團使用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時,已充分把握該提款
卡之密碼,益徵詐騙集團並非偶然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應
係被告自行提供,再被告因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已使
自己無法控制該提款卡之流向,足見被告具縱有人利用該帳
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亦明,是被告辯稱該帳
戶提款卡係失竊或遺失,非伊交付云云,尚非可採,本院刑
事庭就被告上開提供提款卡亦認定成立幫助詐欺犯行,並以
107年度易字第3639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罪,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與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款至詐騙
集團指示之帳戶,使原告受有10萬元款項之損害,被告係共
同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且被告之幫助詐欺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被告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該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收受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後之翌日即108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事項,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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