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百川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被告翁淑美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楊宗翰 律師被告 吳文 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18號、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百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與翁淑美連帶沒收。褫奪公權肆年。
翁淑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與陳百川連帶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吳文再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陳百川為第18屆澎湖縣議員馬公市選區候選人,陳百川為求勝選以翁淑美為椿腳,於民國103年9月間中旬某日晚上7點至8點,駕車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翁淑美住所,交付新台幣(以下同)10,000元予翁淑美,請翁淑美在馬公市鎖港里向選民買票,請選民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陳百川。陳百川、翁淑美共同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翁淑美為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翁淑美於103年9月21日上午近10時許至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0號翁顏○○住所,以3,000元向翁顏○○(包括其夫翁○○、兒子翁○○,共計三票)行賄及以1,000元向翁顏○○之子翁○○行賄,請彼等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陳百川。翁顏○○、翁○○收受表示同意,翁顏○○並於數日後在上開自宅內將代收選舉賄款之事告訴其夫翁○○,翁春滿表示同意。(翁顏○○、翁○○、翁○○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收受賄賂之犯行,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18號、第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翁淑美承前犯意於103年9月間某日中午,前往馬公市○○
里0000號吳文再住所門外,以3,000元向吳文再行賄(包括其妻吳許○○及吳文再兒子,但未指名那一位兒子,共計三票),請彼等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陳百川。吳文再收受表示同意,翁淑美即離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百川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翁淑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㈠經查共同被告翁淑美於調查站並無接受調查或製作調查筆錄
,被告翁淑美僅有於警詢中接受調查,是關於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翁淑美於調查站之自白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㈡共同被告翁淑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共同被告翁淑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指非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部分),就其被告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適用自白法則。但就被告陳百川涉犯本罪而言,則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被告陳百川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翁淑美於103年12月15日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見選偵第13號卷第39頁),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將共同被告翁淑美改列證人身份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已足保障被告陳百川之對質詰問權利,則本院認證人翁淑美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之基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無不合。惟該陳述之證明力如何,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自得比較取捨酌採,以為論罪依據。
㈢共同被告翁淑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
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
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
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共同被告翁淑美於103年11月25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12月29日在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見選他第19號卷第72頁、選偵第13號卷第60頁),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故檢察官未命具結,然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陳百川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此部分之具體主張有何詐欺、強暴、脅迫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共同被告翁淑美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百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卷證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之「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共同被告翁淑美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測謊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測謊鑑定之結果,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陳百川、翁淑美進行測謊鑑定,並製作上開測謊鑑定書。上開鑑定書從形式上觀之,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儀器測試具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選偵第13號卷第70頁至第85頁)。此外,鑑定人王○○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畢業,專攻測謊研究,並曾接受警政署及美國喬治亞洲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現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股,長達9年時間,接受囑託進行約300件以上之測謊案件,學經歷完整、良好,具有測謊鑑定之專業資格。此外,本案使用之測謊儀器為Polygraph儀器、廠牌型號為拉法葉LX-4000,測謊儀器運作正常,均固定進行維修保養。本案測謊鑑定於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溫馨訪談室進行測謊,測謊室內有隔音設備、空調設備,測試過程沒有外力的干擾。被告陳百川、翁淑美當日的身體狀況亦適合進行測謊。鑑定方法為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經鑑定結果,被告翁淑美於測前會談稱拿到陳百川(本人或轉由他人交給)的買票錢,經應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被告陳百川於測前會談否認拿買票錢給翁淑美(或由他人轉交),並否認要翁淑美幫忙買票,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語(見選偵第13號卷第70頁)。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書業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翁淑美、吳文再等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上開陳百川所爭執證據能力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外,其餘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共同被告翁淑美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第82頁至8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訓據被告陳百川 固坦承 確實為澎湖縣第18屆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拿宣傳單給翁淑美委託幫忙拉票助選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任何賄款予被告翁淑美、翁淑美自白前後供述不一、翁淑美及陳百川之測謊報告均有複合性提問無法成為適格補強證據云云;被告翁淑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吳文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賄罪。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憑以認定被告陳百川、翁淑美共同為本案行賄犯行,有:
⒈被告翁淑美之供述①於103年11月25日在警詢中供稱103年9月間中旬某日晚上
7點至8點,被告陳百川駕車至伊住所,陳百川親手交付10,000元給伊,請伊在馬公市鎖港里向選民買票,請選民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陳百川,當時被告陳百川並無跟伊說一票要買多少錢,伊後來自行按照行情以一票1,000元向吳文再、翁○○買票..103年9月間某日,前往馬公市○○里0000號吳文再住所門外,以3,000元向吳文再行賄,包括其妻吳許○○及吳文再兒子,共計3票,請彼等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陳百川,吳文再收受表示同意..在翁○○位於馬公市○○里0000號住處,伊以4,000元向翁顏○○行賄,共計4票,請彼等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陳百川等語(見選他第19號卷第66頁、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②於103年11月25日在偵查中供稱103年9月間某日,被告陳
百川至伊住所,陳百川親手交付10,000元給伊,請伊在馬公市鎖港里向選民買票,請選民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陳百川,伊只買了7票,剩下3仟元伊打算還陳百川..103年
9月伊到翁顏○○家廚房,當時翁○○也在現場,伊以4,00
0元向渠等行賄,共計4票,請彼等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陳百川等語(見選他第19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
③於103年12月15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9月間某日,被
告陳百川親手交付10,000元給伊,請伊買票..因為外面行情都是1票1仟等語(見選偵第13號卷第39頁)。
④於103年12月29日在偵查中供稱103年9月間某日,被告陳
百川親手交付10,000元給伊,請伊買票等語(見選偵第13號卷第60頁)。
⑤於103年11月25日在本院羈押庭調查時被告陳百川親手交付
10,000元給伊,請伊買票..當時被告陳百川並沒有說1票買1,000元..伊有向吳文再買3票、向翁顏○○買3票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4頁反面)。
⑥於104年3月24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3年9月間某日,被
告陳百川駕車至伊住所,陳百川親手交付10,000元給伊,請伊在馬公市鎖港里向選民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⑦於104年7月2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被告陳百川駕車至
伊住所,陳百川親手交付10,000元給伊,請伊在馬公市鎖港里向選民買票..他拿了錢給伊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⒉案外人翁顏○○之供述①於103年11月25日於警詢時供稱103年9月某日翁淑美到我
家,親自給我3,000元,當場表示1人1,000元..翁淑美買票當下並未說明,但於事前即有表示,所以我知道翁淑美要我支持陳百川(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②於103年11月25日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在我家廚房,翁淑美拿
3,000元拜託我、我先生及我兒子支持陳百川等語(見選他第1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⒊案外人翁○○之供述①於103年11月25日於警詢時供稱103年9月某日翁淑美到我
家,親自給我1,000元,當場表示要我支持陳百川(警卷第36頁)。
②於103年11月25日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在我家廚房,翁淑美先
到廚房找我母親翁顏○○,後翁淑美到客廳就塞給我1,000元拜託我支持陳百川等語(見選他第19號卷第7頁)。⒋案外人翁○○之供述①於103年11月25日於警詢時供稱103年9月某日翁淑美到我
家,因我在外工作,回家後我老婆翁顏○○跟我提起翁淑美以1,000元之代價要我支持陳百川(警卷第30頁)。②於103年11月25日於偵查中供稱103年9月某日翁淑美到我
家,因我在外工作,回家後我老婆翁顏○○跟我提起翁淑美拿3,000元給我太太翁顏○○買票,其中1,000元是要給我的,並說要我支持陳百川等語(見選他第19號卷第48頁)。
⒌被告吳文再之供述①於103年11月25日於警詢時供稱翁淑美到我家外面,以3,00
0元之代價要我及我家人買票,並說支持陳百川(警卷第44頁)。
②於103年11月25日於偵查中供稱大約103年9月某日中午,
翁淑美到我家門外,他對我說:「你有幾票可以賣我?」,我說:「好,我有3票」,翁淑美就拿3,000元給我,她說
1票1仟元,並說要我支持陳百川等語(見選他第19號卷第86頁)。
③於104年3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確實於103年9月某
日中午,翁淑美到我家門外,以3,000元之代價要我及我家人買票,並說支持陳百川,我當場答應並收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⒍下稱系爭測謊鑑定書
系爭測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受測人翁淑美部分於測謊鑑定說明書一明確載明:「問:本案你有沒有拿到陳百川的買票錢?翁淑美回答:有」,經應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見選偵第13號卷第71頁);受測人陳百川部分於測謊鑑定說明書二明確載明:「問:本案你有沒有拿買票錢給她?陳百川答:沒有」、「你有沒有要她(翁淑美)幫你買票?陳百川答:沒有」,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等語(見選偵第13號卷第72頁反面)。
⒎扣案交付之賄賂
案外人翁顏○○所提出被告翁淑美交付之賄賂2,000元,案外人翁○○所提出被告翁淑美交付之賄賂1,000元,案外人翁○○所提出被告翁淑美交付之賄賂1,000元,被告吳文再所提出被告翁淑美交付之賄賂3,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
⒏被告陳百川、翁淑美共同為本件犯行之行賄對象均屬有投票
權之人,被告吳文再、案外人翁顏○○、翁○○、翁○○均屬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第一選區之選舉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之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
⒐被告陳百川、翁淑美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聯絡部分,本案被告陳百川交付10,000元與被告翁淑美之行為,只要雙方都對於該筆金錢之用途係買票之賄款有共識,即已達成本案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然參諸上開實務見解,數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只要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縱然被告陳百川未於交付賄款予被告翁淑美同時約定買票方式為1票1,000元,惟只須基於雙方認知該金錢係用以行賄之款項已足。又被告翁淑美係以一票1,000元處理為陳百川買票之犯意聯絡,向被告吳文再、案外人翁顏○○、翁○○、翁○○行賄,是僅需在被告陳百川所交付10,000元賄賂範圍內向有選舉權之人行賄並約定支持陳百川之合意範圍內,縱然被告陳百川均不認識受賄者,亦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關於行為分擔部分,被告陳百川交付預備用以交付賄賂之10,000元予被告翁淑美,縱然被告陳百川並未直接遂行交付賄賂予受賄者,參諸上開實務見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百川、翁淑美依上開分工方式,推由被告翁淑美執行本案交付賄賂予受賄者,本不必每一階段均親自參與犯行,共同正犯本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交付賄賂共同負責。
⒑對被告陳百川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①關於系爭測謊鑑定書之含複合式測謊題目之抗辯
被告陳百川及其辯護人辯稱測謊題目含有複合式問題,無法為本案適格之補強證據云云,經查系爭測謊鑑定書據證據能力得供裁判之佐證已認定如上(詳壹、二),本院細繹被告翁淑美受測之題目,於測謊鑑定說明書一上清楚載明問題有二,第一個問題為:「你有沒有拿到陳百川(本人或轉由他人交給)的買票錢?」、第二個問題為:「本案你有沒有拿到陳百川的買票錢?」(見選偵第13號卷第71頁),顯然上開兩個受測題目,在第二個問題並非複合式題目;再細酌被告陳百川受測之題目,於測謊鑑定說明書二上清楚載明問題有二,第一個問題為:「你有沒有拿買票錢給她(或由他人轉交給翁淑美)?」、第二個問題為:「本案你有沒有拿買票錢給她?」、第三個問題為:「你有沒有要她(翁淑美)幫你買票」(見選偵第13號卷第72頁反面),顯然上開三個受測題目,在第二個問題及第三問題均非複合式題目,末以觀諸上開單一、具體的受測問題中(即被告翁淑美受測之第二個問題、被告陳百川受測之第二個問題及第三問題),被告翁淑美受測後無不實反應,被告陳百川均呈現不實反應,本院審酌在上開單一具體、無複合式的受測題目之受測結果前,施測人員應檢察官個案特殊需求增加設計一個有複合式題目(即被告翁淑美受測之第一個問題、被告陳百川受測之第一個問題),係以相同前提的背景事實(即陳百川有無交付翁淑美買票錢),附加一個涵射範圍更大之前提條件(即是否經有他人轉交)而已,不會影響到基本背景事實之設題,況上開被告翁淑美受測第二個問題、被告陳百川受測之第二個問題及第三問題之單一、具體、明確測謊題目與上開複合式的題目,係獨立施測,彼此互不影響,堪認系爭測謊鑑定報告書並非全部以複合式問題作為受測題目之情形,而係於基本施測之單一具體測謊題目為施測基本題目外,附加一個獨立、涵射範圍更大而不影響基本背景事實之複合式問題而已,是被告陳百川及其辯護人辯稱測謊題目含有複合式問題云云,顯然是僅憑系爭測謊鑑定書之公文函首頁說明之概略鑑定結果而未逐一細繹測謊鑑定說明書上受測者受測之每一個受測題目之重大誤解,綜上,關於系爭測謊鑑定書之含複合式測謊題目之抗辯,尚不足採,不得以此徒憑己見之空言辯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關於翁淑美前後供述不一之抗辯
按證人之證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細繹翁淑美於警詢、偵查、本院之歷次自白及供述,對於本案被告陳百川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犯行之待證事實,亦即103年9月間某日晚上,被告陳百川駕車至翁淑美住所,交付10,000元買票錢予翁淑美,請翁淑美向選民買票,請選民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陳百川,翁淑美收受款項後陳百川即離去等待證事實,前後供述均一致相符,僅於「當場陳百川是否有告知買票條件是1票1,000元?」、「與陳百川同行之人究係司機或陳百川兒子?」稍有齟齬,本院審酌翁淑美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當時被告陳百川並無跟伊說一票要買多少錢,伊後來自行按照行情以1票1,000元向吳文再、翁○○買票等語(見選他第19號卷第66頁、警卷第12頁),顯然被告翁淑美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場陳百川有告知買票條件是1票1,000元之不一致,應屬記憶淡忘所為之不一致,衡情對於關鍵事實的記憶遠較枝微末節事項之記憶清楚,縱然被告翁淑美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關於「當場陳百川是否當場有告知買票條件是1票1,000元?」之枝節事項述前後不一,並不影響被告陳百川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犯行之待證事實。又被告翁淑美於警詢中103年9月中旬陳百川與其兒子(姓名不詳)來訪交付10,000元買票錢予伊,請伊向選民買票,請選民在本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陳百川(見警卷第12頁)等語,核與被告翁淑美後於偵查中供稱陳百川跟1個人去,至於那個人是誰伊不知道(見選他第19號卷第10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晚與陳百川一起來的那個人,因外面黑黑的,我不確定是陳百川的兒子還是陳百川的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前後兩者互核尚非重大不一致,僅係非被告之人之人別確認稍有齟齬,且與被告陳百川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犯行之待證事實不具重大實質關連性,綜上,被告翁淑美對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並無前後矛盾之重大不一致情形,堪認關於翁淑美前後供述不一之抗辯,僅為見樹不見林之片面自我說詞,不足採信。
③關於沒有交付賄款給翁淑美之抗辯
被告陳百川於警詢中供稱其與翁淑美從小就認識,沒有仇隙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被告翁淑美於偵查具結證稱伊與陳百川並無糾紛或仇恨等語(見選偵第13號卷第3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陳百川與被告翁淑美間並無嫌隙,苟被告陳百川辯稱沒有交付賄款給翁淑美抗辯為真實,則殊難想像被告翁淑美會自掏腰包為陳百川買票?且非候選人之翁淑美會自行替候選人行賄再向檢察官自白而承擔行賄重責?在被告翁淑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百川拿10,000元給伊,要伊買票等語(見選偵第13號卷第39頁),而被告翁淑美事後果真替被告陳百川向翁顏○○、翁○○、吳文再行賄之事實,綜合系爭測謊鑑定書以觀,關於沒有交付賄款給翁淑美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⒒綜上,被告陳百川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陳百川、翁淑美
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憑以認定被告吳文再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之犯行,有:
⒈被告吳文再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關於被告吳文再如何收受翁淑美所交付賄賂之自白均與上開
㈠、⒌、①至③相同,茲不再重複贅述(見警卷第44頁、選他第19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⒉被告翁淑美之供述
關於被告翁淑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及審理時具結證稱行賄款項來源係被告陳百川、如何交付賄賂予被告吳文再之證述與上開㈠、⒈①至⑦相同,茲不再重複贅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選他第19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選偵第13號卷第39頁、本院聲羈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
⒊扣案交付之賄賂
被告吳文再所提出被告翁淑美交付之賄賂3,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
⒋被告吳文再屬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第一選區之選舉人(見本
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之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
5.綜上,本院認被告吳文再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吳文再涉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
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則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交付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859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企求當選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案外人翁顏○○、翁○○、翁○○、被告吳文再部分, 因渠 等4人均有明確答應收受賄賂,顯可認行賄者交付、受賄者收受之二者意思表示合致,即得以評價案外人翁顏○○、翁○○、翁○○、被告吳文再有收受賄賂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百川、翁淑美則有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陳百川、翁淑美對案外人翁顏○○、翁○○、翁○○、被告吳文再所為之交付賄賂行為,係被告陳百川、翁淑美在同一選舉中,基於企求陳百川勝選單一之犯意,在選舉期間陸續而為之交付賄選犯行,其各次行為間之時、空尚屬密接,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再者,投票受賄者,核被告吳文再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核被告陳百川、翁淑美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前揭犯行,被告陳百川、翁淑美2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百川、翁淑美對於案外人翁顏○○、翁○○、翁○○、被告吳文再行求賄選之行為,係交付賄選之前階行為,為交付賄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文再具有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㈢被告翁淑美於偵查中已就其上開犯行自白不諱,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被告翁淑美之偵訊筆錄,檢警雖於循線追查過程,懷疑候選人即被告陳百川涉有嫌疑,然因被告翁淑美之具體供述如何謀議、分工賄選之情節及賄款來源,始得確切查獲被告陳百川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明無訛,是被告翁淑美就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情形,則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99條第5項後段遞減其刑。
㈣被告吳文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
票收賄罪部分自白不諱,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該罪部份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
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陳百川、翁淑美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被告吳文再理當知悉受賄足以動搖民主基石,造成選風敗壞,卻為求使被告陳百川當選縣議員,渠等不惜以買票方式行賄及受賄,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至不足取,惟念及翁淑美、吳文再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陳百川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件行賄之金額、行賄對象人數,被告陳百川、翁淑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百川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被告翁淑美、吳文再智識程度依序為國小畢業、不識字,被告陳百川、翁淑美、吳文再經濟情況依續為小康、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吳文再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翁淑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翁淑美並非候選人,其分擔共同行賄之舉措對其等本身並無直接相關之利益,卻因一時失慮及人情所託而罹本案,然犯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行,顯有悔意,並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候選人陳百川為共同正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翁淑美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被告翁淑美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翁淑美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用啟自新。
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百川、翁淑美、吳文再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分別諭知被告陳百川、翁淑美、吳文再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㈧沒收部分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本件案外人翁顏○○、翁○○、翁○○所為收受賄賂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10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18號、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選偵第13號卷第91頁),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就上開案外人翁顏○○、翁○○、翁○○所收受賄賂4,000元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於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見本院第104頁),堪認扣案之案外人翁顏○○、翁○○、翁○○所收受之賄賂4,000元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確定在案,基於刑止一身之原則,本判決無從就已宣告沒收之部分再為宣告沒收,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吳文再如事實欄所示收受被告 翁淑滿 之賄款為3,000元,屬已交付受賄者之賄賂,業已扣案,自應由本院依照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吳文再所犯之投票受賄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翁淑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被告陳百川
所交付之10,000元係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被告翁淑美行賄剩餘款項3,000元(即扣除上開㈧⒈業經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之4,000元、⒉被告吳文再交付已查扣之3,000元),雖非已交付之賄賂,仍應屬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而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陳百川、翁淑美項下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及後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鍾孟容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之處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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