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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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池漢明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池漢明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池漢明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其餘尚未履行之分期付款部分亦已設定抵押予被害人,被害人亦已表示原諒上訴人,上訴人尚需照顧母親及哥哥,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1.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3年2月15日晚間7時43分許,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經○○路0段000巷口時,適有陽繐憶(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鄭怡芬由東向西行駛至○○路0段000巷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鄭怡芬因而受有脾臟破裂合併低血容積休克、胸椎第11及12節骨折半脫位、椎間盤突出併胸椎第7至12節脊隨損傷、左側第9至12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肺挫傷合併血胸、左側橈尺骨骨折、麻痺性腸阻塞、臉部撕裂傷、肺炎、尿路感染等傷害,產生雙下肢癱瘓等後遺症而無法完全痊癒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審調查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認定無訛,並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事證明確,原審認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計程車之職業司機,本應更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時,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已於法定裁量權之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而為量刑,經核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並無不當。雖原審判決後,被告終於與被害人鄭怡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尚有280萬元賠償金額未履行,須自105年1月份起,每月分期給付被害人3萬元至履行完畢),有原審104年度移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鄭怡芬104年9月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惟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造成被害人身體嚴重傷害,原本即負有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民事責任,其遲至上訴後始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增添被害人身心煎熬,再衡諸卷內被告犯罪後賠償被害人之態度、金額及履行情形等,認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並無過重,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查上訴人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犯罪後已經履行大部分調解內容,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原諒上訴人,有被害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上訴人經此次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如入監服刑將難以繼續履行其他調解條件,故本院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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