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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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中 佑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黃中佑 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江麗秋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販賣毒品之事宜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麗秋,並收取 價金 新台幣(下同)19,000元,計1次;另與 張雅嵐 (另案起訴未審結)基於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黃中佑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張雅嵐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連絡毒品交易工具,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以所載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麗秋(惟未取得現金22,000元),計1次。嗣經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對江麗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及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之處,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江麗秋於警詢陳述及指認記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論述,附此敘明。
二、另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精準區別,多以安非他命泛稱,此係法院審理毒品案件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稱安非他命者,實指甲基安非他命。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中佑固坦承因張雅嵐而結識江麗秋,與江麗秋通話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與江麗秋有如附表所示對話等,並曾與之相約在港天宮,及委託張雅嵐與江麗秋在花蓮市長頸鹿遊藝場附近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江麗秋間只有寄藏槍彈的事情,伊於首次偵查庭時才知道是開江麗秋指證的案件,江麗秋叫伊說不認識她就好。而江麗秋通聯內容都是她在販毒,伊怎麼可能販毒給她,她指證上手可以獲得輕判,但江麗秋胡扯伊沒有做的事。伊與江麗秋附表通話內容只是要約見面,沒有講要幹嘛,且都是為了槍彈的事,已經張雅嵐出庭作證屬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江麗秋可能是為了獲得減刑寬典才做出不利於其他人的供詞,其於原審供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為購毒者(即對向共犯)單方自白,並不得以此作為補強證據。(二)原審問及江麗秋是否曾將槍枝及子彈寄放予被告乙節,江麗秋拒絕作證迴避問題,且張雅嵐也證述確有其事,可見被告辯稱證人江麗秋曾交付槍枝及子彈由其代為保管之說法,確有其事,並非憑空捏造。江麗秋為規避槍枝案件最低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才供稱本件是毒品,還可藉由供出上手來減刑,其證詞已經被其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污染了,不可完全採信,其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憑信性大打折扣。㈢另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以代號、術語來代稱毒品及數量、價錢等,內容空洞不具體,二人通話中所稱之「約會」無法證明是毒品交易之暗語而補強江麗秋之證述,㈣證人江麗秋供稱與被告碰面前不會討論毒品種類、購買數量或價格多寡,尤其等並不熟稔,竟以賒欠方式購買毒品,顯與交易毒品錙銖必較之常理不符,具有嚴重瑕疵。
二、惟查:
(一)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再者,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證言或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項證言或陳述所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有關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麗秋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江麗秋之經過,迭據證人江麗秋於103年7月3日偵查中證述:伊在警局所講的才是真的,102年4月25日22時18分那一通電話是伊跟被告的通話內容,其實伊等從4月25日21時33分開始就有通話,該通電話A是伊,B是被告,伊說「小哥,我想找你約會」就是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之後伊等就約在花蓮市港天宮的停車場;21時48分那通電話A是伊,B是被告,通話內容是伊在嫌被告很慢,叫他快點;22時18分那通通話A是伊,B是被告,被告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因為伊先到港天宮,所以伊就在該處等他,伊拿現金19,000元向被告購買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到港天宮的停車場,伊坐上他的車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將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裝在一個夾鍊袋交給伊(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6號-下稱偵續卷-第18頁)。於104年3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102年4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你們那天在電話中講說要約會,是否跟槍枝有關係?)不是。(約會是要作什麼事情?)是要跟他調(甲基)安非他命。(你當天的電話中你有跟他提到你要調的毒品種類?)沒有。(他怎知道你要跟他調什麼東西?)我們到的時候才講,他知道我都用二級毒品。(你在電話中有提到你調的數量還有價格?)沒有。(你怎知道要準備多少錢?他怎麼知道要準備多少東西?)有多少錢就拿多少東西啊,我們在電話中不會談到要價格跟數量,都是見面才講,我是以一般行情價作準備,到了現場就跟被告說我身上有多少錢,可以拿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正背面)綦詳。
⒉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而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為證人江麗秋所持用,渠等二人間於102年4月25日有下列對話一情(
A:證人江麗秋、B:被告),除據證人江麗秋證述如上,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復有原審法院10
2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通訊監察書及後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87至89頁)附卷可稽:
⑴102年4月25日21時33分22秒許證人江麗秋撥打被告電話之
通話內容:「A:喂、小哥。B:嘿、大姐。A:小哥,我想找你約會。B:約會喔。A:你很久沒有跟我約會了。B:這樣一直約也不是辦法。A:什麼一直約也不是辦法,很久沒有約了ㄟ。B:什麼事情,你說?A:還有什麼事情。B:喔,沒有事情就對了。A:唉喲、不是。B:好啊,沒有事情就來約會啊!A:好啊,在哪裡?B:要約在哪裡?A:約在哪裡喔!B:你在哪裡?A:我在家裡。B:你在家裡,約會方便嗎?A:不方便。B:對阿。A:那要約在哪裡啊,我跟你約就好了啊。B:
要不然我們去。A:不要太暗的地方,我會害怕。B:喔,這樣我看,你從那邊出來。A:還是我們的廟啦?B:幹、你也太會算了,你們的廟,來我們的廟不是更好。A:我們的廟,我怎麼知道,你都不讓人家知道你住哪裡,我怎麼知道你們的家有廟嗎?B:有,港天宮。A:蛤、什麼宮?B:去港天宮好了啦!A:哪裡是港天宮?B:德興棒球場。A:喔、球場的那個喔!B:德興棒球場。A:很大的那個喔。B:嘿啦。A:喔!B:德興棒球場。A:好,現在嗎?B:對阿,現在啊!A:
馬上喔,好。B:馬上啦!A:馬上就對了。B:好嗎?A:OKOK。B:好啦。A:嗯。B:你跟誰?A:我一個人啦。B:不要帶電燈泡來ㄟ。A:哈哈哈。B:好,拜拜。」。
⑵102年4月25日21時48分39秒許證人江麗秋撥打被告電話之
通話內容:「B:喂(台語)。A:你好慢喔,你騎馬喲啦!B:沒有啦,我們家的那個車庫門被人家擋住了啦。A:然後呢?B:等人家來開啊。A:然後呢?B:打電話到現在還沒有來牽你。A:喔!B:幹你娘呢!A:你很遠嗎?B:沒有啦,花蓮縣市遠就沒關係,我們開車就是慢而已。A:哈哈,我在這邊等喔。B:打一下棒球啦,我一下就來了啦。A:打棒球哩,怕那個阿sir來找我。B:不會,不會,我馬上就到了,你去港天宮啦。A:我就在港天宮啊。B:你就在那邊虔誠的拜拜,他就會。A:好啦,快快快。B:好好。」。⑶102年4月25日22時18分27秒許證人江麗秋撥打被告電話之
通話內容::「A:我看到路邊那個花有沒有,已經凋謝,然後又開了(台語)。B:哈哈哈,好啦,不好意思啦。A:
我都想要唱歌給你聽了。B:那我先唱阿。A:盡就是快。B:
我流鼻涕流這樣子啦。A:啊、會害,身體這麼虛是怎樣。
B:蛤?A:身體這麼虛是怎樣啦。B:不知道阿。A:大胖好看而已喔。B:我剛剛幹樵那個停車的有沒有。A:嘿!B:最少兩個就。A:哈哈哈。B:都還沒有動手ㄟ。A:這樣都失氣阿你。B:喔、一直咳。A:啊?B:他們站在那邊給我打,我可能自己就先倒了。A:你是肺不好喔?B:我整個人都不好現在。A:拿那個草藥給你吃好不好?B:你看到我了沒?A:我沒看到你,你在哪裡啦?B:我的大燈那麼亮,那麼漂亮喔,A:我的眼睛那麼不好。B:哈哈。A:在哪裡啦,我眼睛不好?B:這樣還沒有看到。A:沒有啦,我視力那麼不好,我閃光那麼嚴重。B:喔、你開你的車子喔?A:嘿啊、你在哪裡啦,哪有看到人啦?B:我看到你了。」。
⒊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固未明示購買毒品事宜,然
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核與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之情節相符。況且證人江麗秋於偵查中證稱:伊說「小哥,我想找你約會」就是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伊先到港天宮,所以伊就在該處等他,伊拿現金19,000元向被告購買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到港天宮的停車場,伊坐上他的車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將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裝在一個夾鍊袋交給伊等語,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電話中不會談到要價格跟數量,都是見面才講..。(你跟被告見面時才告訴他你身上有多少錢,如何確定他可以馬上拿出跟價金相對應數量的安非他命?)我不確定,可是電話中不能講,所以見面才說我有多少錢,他如果有就給我,如果沒有的話,就看他有多少量就給我多少。」(見偵續卷第18頁,原審卷第164頁背面、第169頁),可知渠二人確係見面方談論交易之數量,而證人江麗秋就何以與被告之通聯中,未表示欲購買毒品一節,亦為合理之說明(因電話中不能明講),復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等於102年4月25日確實曾於港天宮見面(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通話雙方均已清楚見面之目的,但因涉及不法(102年4月25日21時48分39秒許之通話中證人江麗秋稱「怕那個阿sir來找我」),故通話中以「約會」之暗語聯絡見面,待碰面後再遂行其等圖謀之不法犯行。而稽以後述102年5月10日16時17分21秒證人江麗秋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主動邀約江麗秋「阿你有沒有要那個」,在江麗秋不解其意時,告知「上次我們去廟裡拜拜,那些拜拜的東西」、「吃保佑ㄟ」,江麗秋於會意後,詢問被告「保庇喔,會平安嗎,會舒適嗎,不過啊,你要跟我約會是嗎?」,同以「約會」作為暗示,即知其二人有以該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而為溝通,至為灼然。再佐以被告供承其於102年4、5月時有向綽號「A片」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幾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及證人江麗秋於102年4月25日22時45分後某時許、102年4月26日中午12時11分許後某時因販賣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江麗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第118至141頁),故被告確有毒品來源得以提供證人江麗秋,且江麗秋證述其係為供販(轉)賣需求而向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見偵續卷第19至20頁),並無違經驗法則。參以被告與證人江麗秋間並無特別的私交、彼此交情普通一節,分據被告及證人張雅嵐、江麗秋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偵續卷第19頁,原審第168頁),而販賣毒品係重罪,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證人江麗秋亦明知此情,更無可能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審酌證人江麗秋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虛偽證述將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見偵續卷第18頁),及證人江麗秋所犯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販賣毒品案件確定判決書已載明「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黃中佑、 潘尚志 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案尚難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黃中佑、潘尚志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第126頁),則證人江麗秋殊無於前開被訴販賣毒品之確定判決後,再邀供出毒品來源以獲減刑之需求,然證人江麗秋於該案103年12月22日確定後之原審104年3月27日審理時,仍同其於103年7月3日偵查中所述,坦承102年4月25日21時33分22秒與被告之通話中,以「約會」為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當日在港天宮停車場被告車輛內,有向被告購買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19,000元之情節,證人江麗秋上開證述,非但不能獲有減刑之寬典,反應承擔誣指被告販毒之偽證風險,足證證人江麗秋上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江麗秋係為獲減刑之寬典而做出不利被告之證詞, 洵非足採 (至被告辯稱上開通聯內容係關於交付槍枝云云,亦不足採信,詳如後述(三)之⒋)。
(三)有關被告與張雅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麗秋部分:
⒈被告與張雅嵐共同於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江麗秋之經過,迭據證人江麗秋於偵查中證述:張雅嵐都叫被告哥哥,張雅嵐綽號有「 嫩嫩 」、「捏泥巴」;於102年5月10日16時17分那通A是伊,B是被告,張雅嵐當天有借伊的車去開,伊等閒聊一會後,被告就問伊「阿你有沒有要那個」,伊不懂反問被告,他就說「上次我們去廟裡拜拜的東西」,伊就知道他是要問伊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他這樣說就是因為(102年)4月25日那天伊等在港天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6時42分那通A是伊,B是被告,伊說「你先叫嫩嫩拿給我,我下去下港,回來就給你了,可以嗎」意思是請被告先拿甲基安非他命賣伊,伊回來再給他錢,後來張雅嵐在17時6分左右開車拿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後因為伊出事了,所以該22,000元伊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給被告。張雅嵐知道她幫被告拿給伊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102年)5月10日16時17分通話號碼0000000000號的對象是被告,同一支電話在16時35分到36分發簡訊對象是張雅嵐,這支電話是張雅嵐所有;那天張雅嵐開車去被告家,當時被告與張雅嵐在一起。5月10日通話內容伊是要跟被告欠(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叫張雅嵐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張雅嵐來長頸鹿載伊時在車上交給伊,當時被告沒在車上;(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張雅嵐跟被告調的,16時42分這通電話裡面伊有提到「你先叫嫩嫩拿給我,我下去下港,回來就給你了,可以嗎?」,他回伊說「好,我等下叫他拿去給你」,這就是指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伊沒有交錢給張雅嵐,從下港回來後沒有交錢給被告;伊所說調(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買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正面至第166頁背面、第169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江麗秋於偵訊及原審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及張雅嵐購買毒品之時間、數量,及張雅嵐交付毒品之地點等交易過程為明確之指證,倘非親自參與其事,實無從憑空為該等證述;此外證人江麗秋並無構陷被告以圖減刑之動機,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共犯張雅嵐為證人江麗秋前夫之女兒,其等間相處(關係)並無交惡,張雅嵐於案發當日尚開車搭載證人江麗秋,張雅嵐確有「嫩嫩」及「捏泥巴」之綽號等情,分據證人江麗秋、張雅嵐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9頁,原審第163頁背面;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偵緝影卷第91頁),則證人江麗秋應無故意陷害誣攀被告及張雅嵐之理。
⒉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即共犯張雅嵐所持用(
申請人為 呂耀宗 ),分據證人江麗秋及張雅嵐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又依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雅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與證人江麗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間曾先後有下列電話對談內容(A:江麗秋、B:被告、C:
張雅嵐)一情,除據證人江麗秋證述如上,並經被告及證人即共犯張雅嵐供(證)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112背面至第113正面),復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94至96頁)附卷可稽:
⑴102年5月10日16時17分21秒,證人江麗秋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撥打證人即共犯張雅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內容為:「B:喂。A:小哥。B:大姐。A:小哥,我的 阿娜達 有問到那個,那個,那個呢,怎麼辦?B:什麼?
A:你把我拿去的那個。B:是你拿給我的啦,什麼我把你拿去,講的這樣子喔。A:講錯了,講錯了。B:我的人怎麼可能去亂拿人家的東西啦。A:我講錯嘛。B:嗯。A:你叫嫩嫩趕快回去,弟弟要下課了呢。B:什麼身分證?A:什麼東西,什麼?B:你說什麼身分證?A:我說嫩嫩,嫩嫩趕快回家。B:喔,我知道。A:什麼啦?B:沒有啦,我以為你在講什麼,原來他開車回家的喔?A:對阿。B:好啦,阿你有沒有要那個?A:有沒有要什麼?B:上次我們去廟裡拜拜,那些拜拜的東西,要不要?A:我沒有拜拜的東西阿。B:不是阿,你要不要阿,吃保庇ㄟ。A:保庇喔,會平安嗎,會舒適嗎,不過啊,你要跟我約會是嗎?B:也可以啊,要不要幫你留?A:好啦,好啦。B:好喔。A:嘿。B:好啦。」。
⑵同日16時42分20秒許,證人江麗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B:喂。A:喂、電話馬上掛掉就都不接是怎樣,我是要跟你說,你說要留給我的那個。B:嘿。A:你先叫嫩嫩拿給我,我下去下港,回來就給你了,可以嗎?B:好啦,我等下叫他拿去給你啦。A:好拜。」。
⑶同日17時6分53秒許,張雅嵐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江麗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對話:「A:喂。C:長頸鹿啊。A:你在哪裡?C:你在哪一個門?A:你在哪邊?C:我在 黃金雄 超八旁邊的門啊。A:黃金雄是在哪裡啦?C:就超八旁邊啊。A:沒有啦,我在這一邊啦。C:那一邊,我繞過去喔。A:我走過去啦,你要繞過來。C:我繞過去啊。A:我在另外這邊啦。C:好。」。
⒊依上開被告、張雅嵐與證人江麗秋間之對話可知,被告與證
人江麗秋雙方於前述通聯紀錄⑴對話之初,固論及證人江麗秋前夫詢問之某物係江麗秋交付被告或被告把該不明某物拿走之情事。嗣被告主動詢問江麗秋要不要「那個」即「上次我們去廟裡拜拜的東西」、要不要「吃保庇ㄟ」,雙方即達成被告留「那個」給江麗秋及其等要「約會」之合意。隨後江麗秋再度撥打電話(即通聯紀錄⑵)與被告,要求被告將前述通聯⑴中所指要「留」給江麗秋的「那個」委由「張雅嵐」交付江麗秋,江麗秋告知被告下港回來就「給」被告,被告亦允諾後結束通話,爾後張雅嵐撥打江麗秋電話確認江麗秋在長頸鹿(遊藝場)何處等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均核與證人江麗秋證述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毒品買賣情事,證人江麗秋當無可能為相符之陳述,故不能僅以證人江麗秋與被告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談及販售毒品之名稱及金額,而僅提及「那個」、「吃保庇ㄟ」、「幫你留」、「約會」等語,即認證人江麗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2年5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麗秋之證述不實在。
況上開通聯中有關「上次我們去廟裡拜拜的東西」是指江麗秋在102年4月25日在港天宮向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而張雅嵐確已交付毒品及江麗秋迄未支付價金等情,亦據證人江麗秋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9頁,原審卷第16
6、167、168頁),且張雅嵐於本院中坦承其曾於103年5月10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麗秋聯絡後,確實於長頸鹿遊藝場與證人江麗秋見面,並依被告指示交付物品予江麗秋一情(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並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115頁背面),益徵證人江麗秋證述前開通聯對話內容係向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張雅嵐知悉其依被告指示交付之物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非憑空杜撰,應符於事實而可信。
⒋被告雖辯稱其託張雅嵐交付之物品係歸還證人江麗秋所寄放
之子彈,其之前即102年4月25日則是返還江麗秋寄放的槍枝,並非毒品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供稱:某日張雅嵐在場,江麗秋在車上將2把
槍及子彈寄放伊這(見原審卷第41頁),核與張雅嵐於偵查中證稱:江麗秋將1把槍(黑色槍身、銀色滑套)及子彈10幾顆借放被告那邊等語(見104年偵緝字第182號影卷-下稱偵緝影卷-第91頁背面),關於寄放槍枝及子彈數量已有不符。
⑵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江麗秋每次跟伊約在港天宮,是要把
放在伊這裡的槍拿回去,伊後來跟江麗秋約在港天宮把槍還給她,第1次拿其中1把槍,第2次拿另外1枝槍,第3次拿子彈,伊是交代張雅嵐還給她(見原審卷第41頁),衡以被告供 陳其 曾屢次催促張雅嵐要求江麗秋將槍枝及子彈取回,不想因江麗秋寄放槍彈之事,影響其擔任花蓮市運動安全軟槍協會理事之職位,及其特別將槍枝及子彈藏放國福橋過去一點的山邊,不敢藏放於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背面),被告顯然對於江麗秋寄藏槍械一事深感有壓力,本應於102年4月25日當日一次歸還即一勞永逸,然被告卻分次歸還,實有違常情。對此,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分次還,是因為每次都是張雅嵐回來跟伊講江麗秋要先拿1把槍,伊顧慮張雅嵐也是個小女生,帶那麼多槍在身上也是危險(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其中關於張雅嵐代歸還槍枝一事,與被告自承102年4月25日當日由其親自與證人江麗秋於港天宮見面並歸還槍枝一情(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已有所出入,況被告既於102年4月25日與證人江麗秋「親自見面」歸還槍枝,並無其前述因擔憂張雅嵐單獨攜帶槍枝,因安全問題而分次返還之顧慮,被告所為上開矛盾情詞,實已難自圓其說。又被告於本院供陳:通訊監察譯文沒有講要幹嘛,因為伊很清楚知道江麗秋要什麼,因為都是張雅嵐口述,等伊都準備好了,伊才會打給她說在那裡好不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亦核與102年4月25日前開通聯紀錄係由證人江麗秋主動撥打被告電話之事實不符。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即甚有疑義。
⑶被告雖另辯稱102年5月10日當天16時17分許通話中提及「
上次拜拜那個東西」、「吃保佑的東西」,與證人江麗秋所說「阿娜達提到的那個」,都是在講槍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然依被告與證人江麗秋於當日16時17分21秒許之通話內容觀之,其等起初之對話「B:喂。A:小哥。B:
大姐。A:小哥,我的阿娜達有問到那個,那個,那個呢,怎麼辦?B:什麼?A:你把我拿去的那個。B:是你拿給我的啦,什麼我把你拿去,講的這樣子喔。A:講錯了,講錯了。B:我的人怎麼可能去亂拿人家的東西啦。A:我講錯嘛。
B:嗯。」,核與其等後來之對話「B:阿你有沒有要那個?
A:有沒有要什麼?B:上次我們去廟裡拜拜,那些拜拜的東西,要不要?A:我沒有拜拜的東西阿。B:不是阿,你要不要阿,吃保庇ㄟ。A:保庇喔,會平安嗎,會舒適嗎,不過啊,你要跟我約會是嗎?B:也可以啊,要不要幫你留?A:
好啦,好啦。B:好喔。A:嘿。B:好啦。」,前後提及的「那個」顯指不同事物,要非如被告所辯稱係指同一事物(槍),此亦經證人江麗秋證述:上開對話「那個」及「拜拜的東西」係指不一樣的物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被告前開辯詞顯與通聯內容相差甚鉅,足見被告刻意隱瞞當日對話之真實意涵甚明。況被告於原審時曾供稱:江麗秋之前都會透過張雅嵐先跟伊講好要拿多少槍或子彈,伊與江麗秋再打電話約見面的地方(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亦與前開通聯顯示被告主動詢問江麗秋「阿你有沒有要那個」,在江麗秋不解其意時,告知「上次我們去廟裡拜拜,那些拜拜的東西」、「吃保佑ㄟ」之內容不吻合,則被告所辯與江麗秋相約之目的僅係為歸還證人江麗秋子彈一事,要與事實不符。
⑷又證人張雅嵐雖於本院證稱102年5月10日之對話內容係關
於返還子彈一事云云,然其對於因槍枝子彈與證人江麗秋碰面之緣由,初證稱:「因為我哥哥(即被告)那邊『不方便放』,江麗秋叫我跟我哥哥拿子彈」(見本院卷第11
1頁背面),嗣經檢察官針對通聯顯示「你先叫嫩嫩拿給我,我下去下港,回來就給你了,可以嗎?」之通話內容詢問證人張雅嵐,復改口證稱「因為江麗秋有叫我先跟我哥哥說下港那邊『有人要買子彈』,如果沒有人要買,叫我再拿給我哥哥」(見本院卷第113頁),前後已有不符,且張雅嵐敘及「再拿給哥哥(即被告)」一情,甚與被告辯稱「伊叫張雅嵐去跟江麗秋催講說趕快把東西拿走,伊不想放這個東西在伊這邊」,即表示不願再讓證人江麗秋寄藏子彈一事(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亦有矛盾不合之處。況倘如證人張雅嵐證稱係江麗秋委託其向被告拿回子彈,何以張雅嵐又稱:因為伊剛好要去載江麗秋,被告叫伊把東西拿去長頸鹿遊藝場江麗秋;被告與江麗秋打完電話,「才」叫伊拿給江麗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正面),又為何證人江麗秋於同日16時42分20秒許尚需另撥打被告電話詢問「你先叫嫩嫩(即證人張雅嵐)拿給我,我下去下港,回來就給你了,可以嗎?」詢問被告是否可先委由張雅嵐交付東西給江麗秋?上開各情益徵證人張雅嵐證述上開通話係關於返還子彈之事,要非無疑。復參以證人張雅嵐與被告為互稱「哥哥」、「妹妹」之朋友關係,張雅嵐甚至曾暫居被告處所,二人私交很好,分據被告及證人張雅嵐、江麗秋供陳在卷(見偵續卷第26、27頁,原審卷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偵續卷第19頁),可知其等私交甚篤,且證人張雅嵐與被告因本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麗秋一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2-1頁),足認前揭證人張雅嵐之證詞,恐係企圖為自己及被告脫免刑責之詞。
⑸從而,被告及證人即共犯張雅嵐供陳其交付之物為子彈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洵非足採。
⒌又此次交易,證人張雅嵐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借予被告與
證人江麗秋連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被告與證人江麗秋在電話中達成合意後,復依被告指示前往長頸鹿遊藝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麗秋,業經認定如前,且張雅嵐於被告借用其行動電話與江麗秋通話時在一旁,清楚二人之通話內容,其本身亦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業經證人張雅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正背面),則證人張雅嵐當可輕易分辨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故證人江麗秋證稱張雅嵐知道其受被告委託交給伊之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見偵續卷第19頁),自堪以採信。從而,證人張雅嵐提供其持用行動電話供被告與證人江麗秋交易外,對於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已有認知,更進一步親自交付毒品予證人江麗秋,其所為之行為乃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二人共同參與販賣之行為,被告與證人張雅嵐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按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江麗秋對於上開二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乙節,雖先於103年7月3日偵查中時稱:伊102年4月25日當天購買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9,000元;同年5月10日當天購買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2,000元等語(見偵續案第19頁),嗣於原審時針對102年5月10日交易數量及金額,則證稱:伊不記得買多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要看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
167頁),復經檢察官佐以警詢筆錄,證人江麗秋於原審審理時再次確認證稱:伊忘記5月10日電話中有無談到要男生、女生、1個或半個、1張、3張、3千或5千等細節了,但印象上好像有講跟上次一樣,還有講到8、22,就是8克2萬2;在當天16點17分那通譯文中他說第1次在廟裡跟他拿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8克,22是張雅嵐跟伊講的價錢2萬2,所以22部分沒有在文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衡以證人江麗秋另於原審解釋稱:伊跟別人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很多記不得,時間過很久了,而且伊有時跟一個人拿,又跟其他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對象不止只有一個,對數字也記的不是很清楚,所以伊才會說要以警察局筆錄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正面),足見證人江麗秋於偵查時,因距購毒時間近,尚能依憑個人記憶口述102年5月10日交易數量及價格,然因104年3月27日原審審理期日時,距購毒時已近2年以上,而就交易數量及價格之記憶模糊不確定,係因日久記憶模糊所致,此乃常情,嗣經原審審理中檢察官佐以其他證據資料訊問而得以確定其購毒數量及價格,尚無礙其所述之憑信性,要難遽認其所述有關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全然不可採信。
(五)另證人江麗秋前於103年3月12日偵查中及同年7月3日偵查庭初偵訊時固曾稱被告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之人(見103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20至23頁),惟證人江麗秋嗣於103年7月3日偵查中敘明其警局說的才是真的,伊知道已觸犯偽證罪,因為之前檢察官同時傳喚伊與被告一起開庭,被告在開庭前就有警告伊不能把他咬出來,伊因為害怕他對伊不利,不敢講實話;希望之後不要與被告一起出庭,其害怕被告會對其不利等語(見偵續卷第18至20頁),衡以被告於原審時供承:第一次偵查庭時江麗秋叫伊說不認識她,其他的話她會說,伊跟她說「不要亂講話不然會把伊害慘」;伊有去江麗秋家找她一次,因為伊把槍彈還給她後,她在外面說伊沒有還,伊要找她對質,見面後伊就質問他「為什麼要亂講話,這樣會害死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足徵被告確實有在本案交易後因其聽聞證人江麗秋亂講話而與證人見面,且偵查時亦有提醒證人江麗秋「不要亂講話」一情甚明,則證人江麗秋證稱其係遭被告警告而於103年3月12日偵查中更異前詞乙節,尚非無據。況證人江麗秋因曾於103年3月12日於偵查中為偽證一事,業於103年7月3日偵查中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0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嗣於104年3月27日證人江麗秋於原審時仍結證稱:伊在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稱2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跟被告買的,是因為伊知道販賣毒品會被判刑很久,當時伊已經交保,在地檢署外面的時候就碰到被告,原本想幫被告解套,後來因伊不知道該怎麼回答為何警詢時稱向被告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只好實話實說承認有跟被告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足徵證人江麗秋其先前翻異其詞,稱其未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
(六)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亦為同法第186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係指證人於有法定情形時,有拒絕陳述之權利,並非法院得拒絕其陳述之意,此項證人如放棄權利不拒絕證言時,法院採其供述為判決基礎,自非違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江麗秋於102年4月25日向被告、同年5月10日向被告及張雅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經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偵續卷第22頁,見原審卷第171頁),並經檢察官、原審法官先後已依法告知其有拒絕證言權,證人江麗秋均明示願意作證(見偵續卷第17頁,原審卷第163頁),而於依法具結後為上開證詞,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採其供述為判決基礎。次查,江麗秋之指證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相符,亦無任何足以影響江麗秋所為指證證明力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證人江麗秋於原審作證被問及關於其「是否拜託張雅嵐請被告幫忙賣槍枝跟子彈?」、「102年5月10日當天問被告的東西是否就是前夫入獄前交付的東西?是否係槍枝跟子彈?」等情,與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有無矛盾瑕疵,有無其他補強證據,進而足以認定被告及證人張雅嵐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二事,且其係針對被訊問之上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主張拒絕證言權,業經原審法官之許可,並非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則其就本案重要關係事項,既均詳為證述如前,故證人江麗秋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並無礙本院發現本案犯罪之真實。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江麗秋規避槍枝案件才供稱本件是毒品,其證詞已被污染而不可完全採信云云,自無從憑採。
(七)復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罪刑甚重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販毒者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於交易過程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復參以購買毒品者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販入與賣出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賣數量均存有諸多變動因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頻繁、警方查緝是否嚴緊、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果。加以毒品戕害人民身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尤其販賣毒品,刑甚嚴厲,如非有重利可圖,斷無鋌而走險之理,且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衡諸被告、張雅嵐與購毒者江麗秋間,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價差、量差等利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江麗秋之理,益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麗秋之際,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被告竟持以販賣,故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與張雅嵐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102年5月10日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託由張雅嵐交付江麗秋,價金雖同意江麗秋賒欠而尚未取得,然依前述說明,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仍屬既遂,附此敘明。又其於(共同)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單獨販賣毒品犯行,及被告與張雅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罪證明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為牟取利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可能肇生他人身心產生依賴,戕害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否認犯行,未見其對犯行存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其販賣對象雖僅一,其中雖有1次未取得價金,實際上尚未獲利,然該次甲基安非他命已經交付與江麗秋,流通於外,其犯罪之實害、危險已生,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均不低,數量不在少數,情節屬重,兼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與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以示懲儆。並敘明被告102年4月2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9,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所得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與102年5月10日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尚未收得價金,如前述,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與張雅嵐連帶沒收。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江麗秋均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另於附表編號二與張雅嵐共犯該次,亦使用共犯張雅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江麗秋陳述明確,並有譯文可證,然上開門號SIM卡分別登記為 卓淑鳳 、呂耀宗所有,有門號申請登記人查詢資料在卷(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36頁)可證,被告則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係張雅嵐借伊使用,若張雅嵐需用,伊則會歸還,插置該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則為伊本人所有等語(原審卷第41頁正面),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參之向他人借用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使用之情形並非全無,故上開2門號及張雅嵐使用之行動電話,固分別經被告及共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然不能認定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故不能宣告沒收,然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既為被告所有,先後供自己及與張雅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故應於其所犯2罪名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因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與張雅嵐共犯部分,因共同正犯共同負責而應連帶沒收之法理,應宣告與張雅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張雅嵐連帶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游小玲附表┌─┬─┬────┬───────┬─────────┬──────────┐│編│交│交易時間│交易毒品種類、│交易過程│罪名與宣告刑(含主刑││號│易│及地點│數量及金額(新││及從刑)│││對││臺幣,下同)│││││象│││││├─┼─┼────┼───────┼─────────┼──────────┤│一│江│102年4月│甲基安非他命1│黃中佑先後於102年4│上訴駁回(原審論罪科│││麗│25日22時│包(8公克)以│月25日21時33分22秒│刑:黃中佑販賣第二級│││秋│18分27秒│19,000元之代價│、同日21時48分39秒│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不久後之│販賣│、同日22時18分27秒│肆月,未扣案之插置門││││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話話,與江麗秋所持│不含門號SIM卡〉及販││││││用之門號00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號行動電話聯絡,經│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江麗秋表示購買甲基│行動電話部分如全部或││││││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後不久,黃中佑│其價額,所得部分如全││││││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天宮停車場,在該處│以其財產抵償之。)││││││以19,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與江麗秋,│││││││並收取價金。││├─┼─┼────┼───────┼─────────┼──────────┤│二│江│102年5月│甲基安非他命1│黃中佑於102年5月10│上訴駁回(原審論罪科│││麗│10日17時│包(8公克)以│日16時17分21秒,以│刑:黃中佑共同販賣第│││秋│06分53秒│22,000元之代價│張雅嵐所持用之門號│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不久後之│販賣│0000000000號行動電│捌年陸月,未扣案之插││││某時││話與江麗秋所持用之│置門號0000000000號SI││││││門號0000000000號行│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動電話聯絡;再於同│支〈不含門號SIM卡〉││││││日16時42分20秒,以│與張雅嵐連帶沒收,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與張雅嵐連帶追徵││││││江麗秋所持用之門號│其價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絡;復於同日17時│││││││6分53秒,張雅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麗秋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通話聯絡,通│││││││話後不久,張雅嵐便│││││││攜帶黃中佑要出售交│││││││付給江麗秋之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駕駛│││││││汽車至花蓮縣花蓮市│││││││長頸鹿遊藝場,嗣將│││││││車停在遊藝場附近,│││││││在車上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雅嵐,│││││││並告知江麗秋稱黃中│││││││佑販賣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22,000│││││││元,嗣江麗秋因故迄│││││││未給付價款與黃中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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