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61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吳豊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豊茂於民國99年8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3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8月5日起至104年7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000000000000000%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177,377元,及自10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10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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