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1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2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抵押權人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南市四信)既已在另案債權人 何淑慧 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2037號強制執行事件,行使抵押權復又拋棄承受等權利,而終結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債權仍然存在,惟抵押權因抵押物拍賣終結而消滅,縱聲請繼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有無益拍賣禁止原則之適用;南市四信之概括承受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商銀),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亦應受無益拍賣原則之限制,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縱相對人聲請繼續拍賣,應受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無益拍賣禁止原則之限制,其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顯屬無據等語。
二、經查,原執行法院85年度執字第203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何淑慧係持原審法院84年度南簡字第1095號給付票款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同院84年執全字第1529號卷,拍賣債務人 洪清珍 以配偶即抗告人甲○○名義登記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號1010號○○○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人南市四信以抵押借款230萬元本息債權參與分配,萬泰商銀在執行中之87年4月11日概括承受抵押權人南市四信之營業,執行法院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底價為362萬元進行拍賣,因債權人未依執行法院函示刊登拍賣公告於新聞紙,經原執行法院於90年6月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債權人何淑慧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結案,嗣發還債權人何淑慧執行名義,並檢還萬泰商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正本等文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本次拍賣並無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情形,執行法院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又抵押權人萬泰商銀並未於該次強制執行事件中拋棄抵押權,其對債務人債權及抵押權並未受該次執行之影響。
三、次查抵押權人萬泰商銀在聲請取得原審法院90年度拍字第16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427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85年度執字第20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2項執行無實益禁止之情形,況相對人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依同法第80條之1第3項規定,排除同法第80條之1第1,2項執適用,由第1順位抵押權人萬泰商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亦無「執行無實益禁止」之適用,故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嗣萬泰商銀於91年12月19日將系爭對債務人甲○○債權(以洪清珍、 林麗卿 為連帶保證人)及抵押權讓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民事陳報暨聲明狀在執行卷可按,相對人自因受讓萬泰商銀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而為本件強制執行債權人。抗告人主張萬泰商銀之抵押權已因執行終結而消滅,相對人應受無益執行禁止原則之限制,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云云,尚無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昆陽【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