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告 黃蔡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被告 王石柱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楊鵬遠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九三之三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以西與該土地經界線範圍內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同段一九三之十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以南與該土地經界線範圍內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前項所示土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95-1、193-9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195-
1、193-90地號土地周圍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向北經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93-13、193-35、193-36地號土地(下稱193-13、193-35、193-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斜線區域始能通行至公路,該道路原告已通行40多年並鋪設道路,被告卻將土地圍起,挖除原有道路,導致195-1、193-90地號土地無道路對外與公路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195-1、193-9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193-13、193-35、193-3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195-1、193-9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193-13、193-35、193-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斜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195-1、193-90地號土地可自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對外通行,被告自始未否認原告通行權或阻止原告通行,原告即無對被告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確認利益;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通行方案與上開北側現況道路之通行方式相若,但原告捨上開北側現況道路之通行方式不為,反而請求以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區域截彎取直之方式通行被告土地,嚴重侵害被告所有權行使,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北側現況道路固有坐落被告所有之193-13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193-36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範圍,但該道路路寬已足夠,稍減縮即可不經過原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95-1、193-9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193-13、193-
35、193-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斜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上開土地對被告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處於無法對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至公路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抗辯其自始未否認原告就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有通行權或阻止原告通行,原告無對被告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利益云云,惟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與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斜線區域範圍不同,被告自無從據其未反對原告經由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對外通行,認原告就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斜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何況,即便原告欲經由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對外通行,被告亦表明應縮減通行範圍,不需經過其土地(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正面至反面),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所有之195-1、193-9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193-36地號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包覆,最近之公路在195-1、193-90地號土地之西北方,要通行至公路,並固無不經由他人土地到達之方式,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106年11月15日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5頁),惟195-1、193-90地號土地目前實際有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通行至西北方之公路,亦經本院於上開期日及107年3月21日至現場勘驗在卷,並有10
7年3月21日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8頁),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該所107年5月10日所測字第1070045513號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即附圖二),可知原告所有之195-1、193-90地號土地若可經由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通行至公路,即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四)原告固主張北側現況道路略如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原告僅是將其截彎取直云云,惟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實際上與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斜線區域範圍有極大不同,所重疊者僅有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以西與193-36地號土地經界線範圍內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以南與193-13地號土地界線範圍內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此由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經該所107年1月4日所測字第1060132621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即附圖一)與上開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相互參照即可知悉,是原告主張其非經由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斜線區域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之事實,自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已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紅○○○區○○道路40多年,並投入資本於其上鋪設道路,被告卻將土地圍起挖除道路,但其上仍有路基存在,若重新鋪設所需費用並不高,原告係因上開道路遭被告破壞,始行走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對外通行,但該道路每逢下雨就會崩陷,無法作為長久通行之用云云。惟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目前包括原告所有之195-1、193-90地號土地均以該道路對外通行,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有107年3月21日測量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反面),不僅可知195-1、193-90地號土地可透過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對外通行至公路,且該道路復為周邊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方法,該部分道路既可供包括原告在內之周邊土地利用人通行至公路,相較於原告主張其自行鋪設、僅供其自己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通行方案,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就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每逢下雨就會崩陷,無法作為長久通行之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真實,況若該道路有此問題,亦可透過施工改良,自無從據此即認原告有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必要。
(六)原告雖得經由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通行至公路,惟被告另抗辯: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北側現況道路固有坐落被告所有之193-13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193-36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範圍,但該道路路寬已足夠,稍減縮即可不經過原告土地等語,可知被告亦反對原告經由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坐落在其土地上之部分通行,而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之北側現況道路坐落在被告土地之部分,係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以西與193-36地號土地經界線範圍內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以南與193-13地號土地界線範圍內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通行方案重疊,已於前述,被告既不同意原告經由此部分土地通行,此部分土地又在原告聲明範圍內,原告就此自有確認利益存在,而查:
⒈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北側現況道路經過被告所有之193-36
地號土地部分,圖上寬度不及2公釐,依比例尺1,500分之1換算結果,實際上寬度應少於3公尺。本院審酌原告係在195-1、193-90地號土地從事魚塭養殖,其表示需通行載運漁獲之貨車、工具機,自屬合理,本院認此種通行工具需求3公尺之通行寬度,應屬適當;又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北側現況道路西南側均為魚塭,觀諸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繪製之現場略圖2件、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
1件及現場照片4張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82至84頁),若縮減路寬不經過被告所有之193-36地號土地,可能導致通行之貨車、工具機稍有不甚即翻落魚塭,對通行安全實有重大影響,故應認被告抗辯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北側現況道路經過被告所有之193-36地號土地部分可縮減路寬不經過此部分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⒉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北側現況道路經過被告所有之193-13
地號土地部分,圖上寬度為3公釐至2公釐,依比例尺1,
500分之1換算結果,實際上寬度為4.5至3公尺。而原告係在195-1、193-90地號土地從事魚塭養殖,需通行載運漁獲之貨車、工具機,至少需求3公尺之通行寬度,已於前述,惟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北側現況道路經過被告所有之193-13地號土地部分正為該道路最北向西轉彎接壤公路之處,其南側為魚塭,亦於前述,本院認此處有較多車輛交會,且為轉彎處,其路寬應較寬以資緩衝,方足以保障行車安全,亦可避免車輛翻落魚塭,是亦應認被告抗辯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北側現況道路經過被告所有之193-13地號土地部分可縮減路寬不經過此部分土地云云,亦不可採。
⒊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可經由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南側現況道
路通行至公路,惟如附圖二紅色線所示南側現況道路係經過他人工廠內之柏油路方可通行至公路,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107年3月21日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8頁),而該道路目前遭該工廠以鐵門封閉,觀諸上開照片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原告是否可經由此對外通行至公路,已非無疑,且該通行方案使用他人土地之面積高達1,007平方公尺,相較附圖二紅色線所示北側現況道路僅使用他人土地337平方公尺,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⒋總此,應認原告所有193-90、195-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
193-3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以西與該土地經界線範圍內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193-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以南與該土地經界線範圍內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就此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193-90、195-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193-3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以西與該土地經界線範圍內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193-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線以南與該土地經界線範圍內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第1項為確認判決,不生執行之問題,故此部分無從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而就本判決第2項、第4項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原告主張若其得依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區域通行,其土地可增價額為2,000,000元,該通行範圍為50
0平方公尺,本件僅就其中27平方公尺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依此計算,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為108,000元【計算式:(2,000,
000÷500)×27=108,000】),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