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椋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椋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游椋訸飲用酒類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分別
更正為「民國103年4月12日4時起至同日8、9時許止、同日8、9時許後不久之某時許」。
⒉關於被告前往地點更正為「返回其友人位在南投縣埔里鎮六合路住處」。
⒊關於被告經警攔檢稽查及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
間分別更正為「同日10時46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於同日10時46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應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24號被告游椋訸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椋訸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凌晨4時許起至上午9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國小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騎樓,飲用白葡萄酒約4杯後,仍於同日上午約10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載友人返回南投縣埔里鎮六合路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行至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與西安路一段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察覺其身上有酒味,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椋訸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劉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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