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告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 劉力維 律師被告 陳泓伾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 律師被告 蕭智元
廖崋媜 杜冠禛 林政緯 連明陽 廖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崋媜(原名 廖華珍 )、杜冠禛、林政緯、連明陽、廖聰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更名前為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簽證會計師發現96年度會計帳目虛報營收,故須將財務報表重編。然未在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規定之期限內申報公告,經金管會以聯豪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及該會函文規定之期限,重行公告財務報告,被告陳泓伾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核有過失,處分被告陳泓伾
7次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32萬元。被告陳泓伾明知該筆款限係金管會對其個人之罰鍰,竟以聯豪公司款項繳納罰款,並提案建議將前開罰鍰列入公司費用。聯豪公司嗣於97年12月4日下午召開第8屆第15次董事會,被告即董事陳泓伾、廖崋媜、 杜冠禎 、蕭智元、林政緯及監察人連明陽、廖聰明出席,於討論事項第一案中由出席董監事無異議通過追認因96年至97年第3季財報逾期公告,滋生罰款,總金額為192萬元,全額改列公司費用。聯豪公司復於98年2月24日下午召開第8屆第16次董事會,由被告即董事陳泓伾、廖崋媜、杜冠禎、林政緯及監察人連明陽、廖聰明出席,於討論事項第一案中由出席董監事無異議通過追認因96年至97年第3季財報逾期公告,滋生罰款,截至97年11月30日合計罰款金額為432萬元,全額改列為公司費用。其後,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以函責令聯豪公司將該筆款項收回,惟被告陳泓伾並未將該筆款項返還,致原告受有432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泓伾、廖崋媜、蕭智元、杜冠禎、林政緯、連明陽、廖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泓伾、廖崋媜、杜冠禎、林政緯、連明陽、廖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泓伾則以:伊承認係聯豪公司97年、98年第8屆董事,但並無侵害原告利益,系爭罰鍰係主管機關要求董事會追認。系爭罰鍰於98年間,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券櫃台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到聯豪公司實地審查時,聯豪公司財會人員經詢主管機關承辦人員 郭玉貞 後,得知可將上開裁罰款項改列聯豪公司之費用,伊始通知會議小組提議要求將其罰款於董監事會議追認為聯豪公司費用入帳。原告以本件起訴之事實,另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無侵害原告權利,亦無背信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蕭智元則以:伊約於97年9月、10月間起擔任原告獨立董事,約半年即因個人因素請辭。伊於97年12月4日參與原告董事會議時,原告議事小組列席說明,因原告財報未及時製作完成致負責人陳泓伾遭罰款,原告業已支付罰款,依會計師及櫃買中心人員建議,公司支付之罰款可列為公司費用等語,陳泓伾並說明公司廠房遍及國內外,財報均委由專業會計師製作,財報未製作完成並非伊之責任云云。伊當時因認會計師及主管機關既均認公司為負責人支付罰款可列為公司費用,且該筆罰款對象雖為負責人陳泓伾,但係因原告事務而遭罰款,法律上亦無禁止原告代為繳納該筆罰款,故未否決將已繳納之罰款列為公司費用議案。是伊係因相信主關機關即櫃買中心人員之意見,且法律上並無禁止原告公司代為繳納該筆罰款,始未否決該項議案,並無違反受任義務。嗣後櫃買中心係因認陳泓伾未迴避董事會,致該董事會決議無效,並非認該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原告於97年12月4日召開董事會前,即已原告款項繳納負責人陳泓伾罰緩完畢,並非於97年12月4日後才繳納。故原告繳納罰款與97年12月4日董事會並無因果關係,自非因該次董事會決議而受有損害。且97年12月
4日董事會既因陳泓伾未迴避而無效,則原告自無因97年12月4日董事會決議而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崋媜(原名廖華珍)、杜冠禛、林政緯、連明陽、廖聰明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金管委會分於97年5月30日、6月27日、8月19日、9月
12日、10月2日、10月23日、11月13日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以聯豪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及該會函文規定之期限,重行公告財務報告,被告陳泓伾為該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核有過失。分以上開函文,處分被告陳泓伾罰鍰24萬元、48萬元、72萬元、48萬元、72萬元、72萬元、96萬元,合計432萬元(本院卷第9-22頁)。被告陳泓伾分別於97年6月12日、7月10日、8月28日、9月28日、10月16日、11月6日、11月27日以聯豪公司款項繳納前揭各筆罰鍰。
㈡聯豪公司於97年12月4日下午召開第8屆第15次董事會,
被告即董事長陳泓伾、董事廖崋媜、杜冠禎、蕭智元、林政緯及監察人連明陽、廖聰明出席,討論96年至97年第3季財報逾期公告,孳生罰款,截至第3季,總金額為192萬元,提報董事會追認,建議全額改列聯豪公司費用,經出席董監事無異議通過(本院卷第30-31頁)。
㈢聯豪公司復於98年2月24日下午召開第8屆第16次董事會
,被告即董事長陳泓伾、董事廖崋媜、杜冠禎、林政緯及監察人連明陽、廖聰明出席,討論96年至97年第3季財報逾期公告,孳生罰款,截至97年11月30日合計罰款金額為
432萬元,建議全額改列為聯豪公司費用,經出席董監事無異議通過(本院卷第32-33頁)。
㈣聯豪公司於100年7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亨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賀亨,其餘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詳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第222-225頁)。
㈤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2年10月30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得否依委任關係,為訴之聲明之請求?
五、經查: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
5條、第544條均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泓伾因受金管會對其個人為罰鍰處分,而以聯豪公司之公司款項繳納前開罰鍰,並召開董事會將前開款項改列公司費用,並經被告廖崋媜、杜冠禛、蕭智元、林政緯、連明陽、廖聰明等人即出席上揭董事會之董監事無異議通過。是被告等人之上揭董事會決議,乃處理公司委任事務時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公司上揭罰鍰之損害云云。則揆諸上揭判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為上揭董事會決議,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聯豪公司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金管會以聯豪公司未依期重行公告財務報告,認被告陳泓伾係該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核有過失,分次處分被告陳泓伾罰鍰24萬元、48萬元、72萬元、48萬元、72萬元、72萬元、96萬元共432萬元,經被告陳泓伾分別以聯豪公司款項繳納上揭罰鍰。後聯豪公司於97年12月4日、98年2月24日召開之第8屆第15次、第16次董事會中(下稱第15次、第16次董事會),建議將上揭罰鍰全額改列為聯豪公司費用,均經第15次董事會出席之被告即董事長陳泓伾、董事廖崋媜、杜冠禛、蕭智元、林政緯及監察人連明陽、廖聰明等人,第16次董事會出席之被告即董事長陳泓伾、董事廖崋媜、杜冠禛、林政緯及監察人連明陽、廖聰明等人無異議通過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載(本院卷第227頁背面至第228頁)。足認被告等確以上揭第15次、第16次董事會之決議,將金管會所為上揭罰鍰改列為公司費用,形同以公司財產繳納金管會對被告陳泓伾個人處分之罰鍰,客觀上自使公司之財產遭受減損。
(四)惟被告抗辯,系爭罰鍰於98年間,經櫃買中心到聯豪公司為實地勘查時,聯豪公司財會人員經詢問櫃買中心承辦人員郭玉貞,得知可將系爭罰鍰改列為公司費用,被告等始於第15次、第16次董事會決議將系爭罰鍰改列為公司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偵字第8131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874號處分書等影本(本院卷第88-106頁)為據。又前揭處分書之記載,原告並不爭執其真正;復未見有何顯不可採信之情事,自堪認上揭處分書記載之真正。則據前揭處分書之內容可知:
1、系爭罰鍰於98年間,經櫃買中心到聯豪公司實地審查時,聯豪公司財會人員經詢問櫃買中心承辦人員郭玉貞後,被告陳泓伾始通知會議小組,提議將其個人罰鍰於董監事會議追認為聯豪公司費用入帳等情,經證人郭玉貞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2頁)。又聯豪公司當時財務主管 林民寧 亦證稱:當時好像有櫃買中心郭玉貞回覆如果要由公司付款,要經過董事會決議這一回事等語;董事長特助及發言人 林寶娜 復證稱:櫃買中心的郭玉貞有通知財務部門,伊有參與議事小組開會討論等語(本院卷第97頁)。經核上揭郭玉貞、林民寧、林寶娜於另案刑事偵察程序所為之證述,大致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第15次、第16次董事會之決議前,聯豪公司之財會人員確曾詢問櫃買中心之承辦人員,經被告陳泓伾知悉後,始通知議事小組提議將系爭罰鍰改列為公司費用。
2、又聯豪公司董事長室下依規定設有議事小組負責議事提案、會議記錄、通知與會董監事、議事規則、重大資訊公告、主管機關窗口、財務、會計稽核報告和股務連結,亦經原告之代表人賀亨於另案偵查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廖崋媜、杜冠禛、蕭智元、林政緯、連明陽、廖聰明係本於上揭議事小組,經詢問櫃買中心承辦人員所得之資訊,而認將系爭罰鍰改列為公司費用一事並無不合等情,亦堪可認定。
3、綜觀上情可知,被告等係本於櫃買中心承辦人員之建議,始以第15次、第16次董事會之決議,將系爭罰鍰改列為聯豪公司之費用,足徵被告等業已就系爭罰鍰得否列為聯豪公司之費用一節,盡其查詢之責而認並無不合,並依主管機關之建議完成相關程序。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8131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8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亦均同此認定。堪認被告等因信賴櫃買中心之建議所為,係本於其身為聯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業已盡其調查之義務,是第15次、第16次董事會之決議客觀上使聯豪公司之財產減損一節,並未違背被告等對聯豪公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等就上揭決議致公司受有損害有何過失可言。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等為第15次、第16次董事會之決議,縱經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等無主觀犯意。然被告等所涉另案刑事訴訟所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42條之罪,與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民法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其要件未必相同。又被告等為第15次、第16次決議後,證期局以98年8月14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督促櫃買中心,由櫃管中心以98年8月19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責令原告公司將上揭改列公司費用之款項收回,均徵上揭第15次、第16次董事會之決議係屬不當云云,並以上揭函文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76-177頁)。惟查,被告等本於其身為聯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業已盡其調查義務,方認將系爭罰鍰改列為聯豪公司費用一事並無不合,始依循櫃買中心之建議,而難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已如上述。又櫃買中心人員郭玉貞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亦證稱:後來櫃買中心執行內控查核時,發現被告陳泓伾是本案利益人,應該迴避但沒有迴避,才寫成內控缺失,證期局看到後,才發函要求督促收回前揭費用等語(本院卷第98頁),則上開函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於第15次、第16次董事會之決議後,證期局始行督促櫃買中心責令原告公司收回款項,尚不足反推被告等為上揭決議當時即認該決議有何不當,或就前開決議事項有何怠於查證之情。綜上,原告所提事證,仍不足認被告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公司財產之減損有何故意或過失,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以第15次、第16次董事會之決議,追認系爭罰鍰,將之改列為聯豪公司費用,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屬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云云,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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