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炎富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前揭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陳炎富另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2月1日入監執行,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施毒,而於102年12月14日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濁水溪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12月16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炎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18時許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1月10日所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乃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前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暨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刑罰紀錄,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足見其陷溺毒品情況非輕,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然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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