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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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74號

聲請人

原告 吳承鴻

相對人 吳陳明鑾

法定代理人 吳宜靜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黃一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陳明鑾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吳承鴻主張其與原告吳宜靜及相對人吳陳明鑾為 吳明清 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吳明清前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間出租予被告黃一書,而租約已終止且其亦積欠租金,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及相關之損害賠償等。而相對人亦為吳明清之繼承人,且因租賃關係及上開房屋之權利為所有繼承人所共同繼承,需共同起訴,故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查就原告主張之因租賃及租約終止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是本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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