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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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都建豪.嘻果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都建豪.嘻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都建豪.嘻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 楊宇瑄 所有、遺落在臺北車站東一門附近地上、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咖啡色短夾1只(廠牌:COACH,內有現金100元、餘額為155元之悠遊卡1張、御守1個),應知悉該短夾及其內財物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將短夾內之現金100元及悠遊卡1張取出後,放入自己隨身皮夾中,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經警獲報循線向其探詢時,業將上開短夾及其內財物均交予警察扣押,嗣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財物,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97號

  被   告 都建豪.嘻果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伊平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都建豪.嘻果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東一門內,拾得楊宇瑄遺失在該處之COACH深咖啡色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有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餘額155元】、現金100元紙鈔1張、御守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脫離楊宇瑄本人所持有之上開短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楊宇瑄察覺短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臺北車站內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宇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都建豪.嘻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楊宇瑄遺失之短夾,並將短夾內之悠遊卡1張、現金100元紙鈔1張取出後放入自己皮夾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宇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遺失其短夾,且該短夾內置有悠遊卡1張、現金100元紙鈔1張、御守1個等物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餘額翻拍照片、臺北車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車站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之短夾,且逾5小後,被告為警方尋獲時,其仍未將該短夾送交警局,再經警方詢問被告有無拿取該短夾內之財物時,被告一開始否認,之後始自其皮夾內拿出原本置放在該短夾內之悠遊卡1張、現金100元紙鈔1張等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都建豪.嘻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拾得之上揭短夾,業已扣案並返還告訴人楊宇瑄,有扣押物具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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