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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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號

債權人 羅韋山羅枝 前之繼承人

羅張美乳羅枝前 之繼承人

債務人 吳鳳嬌

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1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理由如下: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亦設有明文。

㈡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91年3月18日向被繼承人羅枝前借款20萬元,債務人於105年3月18日清償4萬元後,未再清償,餘16萬元。嗣被繼承人羅枝前於107年催告債務人清償借款,債務人於108及109年間陸續清償共61,000元,抵充部分本金後,尚餘本金13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38,401元,共177,401元未清償。又被繼承人羅枝前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除債權人以外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由債權人承受被繼承人羅枝前之權利、義務,請求債務人給付177,4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債權人請求以177,401元為本金計算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均係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債權人請求逾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台幣)

起息日

迄息日

週年利率

金額(新台幣)

1

139,000元

109年6月23日

109年6月23日

百分之5

6,950元

2

145,950元

109年6月24日

110年6月23日

7,297元

3

153,247元

110年6月24日

111年6月23日

7,662元

4

160,909元

111年6月24日

112年6月23日

8,045元

5

168,954元

112年6月24日

113年6月23日

8,447元

小計

38,401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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