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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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郭秀珠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黃琇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耿堯 、黃琇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耿堯、黃琇鈺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林耿堯之戶籍設於屏東○○○○○○○○,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住居所不明,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琇鈺簽發本票(票據號碼CH479764)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5,000元。惟查上開本票,為無效票據,本院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琇鈺間有55,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55,000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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