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9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減刑案件(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減刑案件,所宣告之刑經減刑有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卻未獲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之宣告,為此請求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該條規定分別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由上可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惟受刑人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數罪,各罪減刑後雖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其中併合處罰之罪,有宣告刑已逾6月者,即與上開規定未合,仍無從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所宣告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1月又15日、5月,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宣告刑已逾6月,且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裁定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公共危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5年5月6日│95年5月6日│95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5年偵│台中地檢95年偵│台中地檢95年偵│││字第10879號│字第10879號│字第1087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交上訴字第590號│96年交上訴字第590號│96年交上訴字第590號││實├─────────┼──────────┼──────────┼──────────┤│審│判決日期│96.05.09│96.05.09│96.05.09│├─┼─────────┼──────────┼──────────┼──────────┤│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6年交上訴字第590號│96年交上訴字第590號│96年交上訴字第59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6.01│96.06.01│96.06.01│├─┴─────────┼──────────┼──────────┼──────────┤│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5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2、3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