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紐天福 相對人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
桀榮實業有限公司共同特別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紐天福係遭冒名登記為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特麗公司)及桀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桀榮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因而欲對上開二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惟因萬特麗公司以及桀榮公司均係一人公司,致無人可代表該二公司應訴,為此聲請由其弟 紐天德 為上開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已以同一事由,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與萬特麗公司、桀榮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號受理在案,受理法院考量紐天德與聲請人為兄弟關係,誼屬至親,如由其擔任萬特麗公司及桀榮公司相關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恐不免有偏頗疑慮,因而另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並徵詢陳金村律師意願後,於99年4月21日裁定選任陳金村律師為該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故在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失效前,聲請人與萬特麗公司、桀榮公司間有關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事件,自應由陳金村律師擔任萬特麗公司以及桀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萬特麗公司及桀榮公司並無欠缺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以致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之虞,因此,尚無再重複聲請法院裁定選任萬特麗公司、桀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性。準此,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萬特麗公司、桀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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