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8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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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琼雯選任辯護人李淑娟律師
陳鎮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芬書記官黃雅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琼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琼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壹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21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9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黃雅青
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