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7029號、7833號、8039號、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若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者,亦應於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前追加之,始為合法。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犯行,前經公訴人以98年偵字第6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茲檢察官將其相牽連之本案於98年4月30日再為追加起訴(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7029號、7833號、8039號、6771號),於98年5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本案判決後始提出,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不受理判決)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