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毒聲字第672號、第95年毒聲字第1527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南門橋某處,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8年4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三界壇店2之11號為警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四、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後當之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