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惟如涉及具體個案,應由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判斷(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釋參照)。查本件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以蓄電池作為動力推動行駛,自屬本條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無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駕駛上開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送往新營醫院緊急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於該院急診室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遠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惟考量本件係初犯,且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964號被告李永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號之1現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成於民國107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迄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李永成騎乘該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不慎摔倒,經救護人員據報趕至現場,將李永成送往新營醫院急救,並由警於是日中午12時59分,在該醫院內對李永成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成供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