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杰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7至8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2至14行「...之薪資證明(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兩次申請入臺時檢附,後續依規定則免附證明),使廖振杰符合申請入臺資格...」應更正為「...之薪資證明,並由該不詳旅行社成年員工為使廖振杰符合申請入臺資格...」、第16至17行「,由該等旅行社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更正為「,由該等旅行社接續於105年3月8日、105年4月26日(後續依規定則免附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振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年滿20歲
,且有相當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之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大陸地區不詳旅行社成年員工共同偽造之薪資證明2紙,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容有誤會,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法條,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大陸地區不詳旅行社成年員工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大陸地區不詳旅行社之成年員工委由不知情之臺灣代辦旅行社員工持上開偽造薪資證明代辦入臺申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行使同一份偽造之薪資證明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入境臺灣,竟以偽造
之薪資證明取得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然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偽造之薪資證明2紙,雖係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然該證明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移民署用以申請入境許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