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蔚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蔚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蔚如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
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至被害人 張豪慶 停放於南投縣○○鄉○○路○○○號斜對面之拖板車,以徒手拿取其上之油壓器腳架,已著手於竊盜犯刑之實行,且其已將竊得之油壓器腳架置於其機車之腳踏板上,業據證人林主演證述屬實及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第1頁反面),足認該油壓器腳架已脫離被害人之管領,而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已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89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案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0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至此,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油壓器腳架1支,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曾經其實際支配,惟於案發當時經證人林主演大聲喝斥,已放回原處,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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