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如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3月8日,在桃園縣○○鄉○○○○道附近,以遊覽車託運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適有乙○○於98年3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住處利用電腦上網欲援交,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須先匯款方能援交,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7,993元至上開丙○○之帳戶內;另有甲○○於同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嘉義市住處利用電腦上網欲援交,該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須先匯款方能援交,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嘉義縣嘉義市○○○路與吳鳳南路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19,938元至上開丙○○之帳戶內,嗣因對方均未與乙○○及甲○○聯絡,渠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罪行,無非係以:(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三)中國信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辦,且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3月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相約援交,對方告知要確認伊之身分是否為警方人員,遂依對方指示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卻將帳戶內之20,987元匯出,伊告知對方已將帳戶內之金錢均匯出,惟對方表示沒有收到錢,因伊希望將錢拿回來,對方說其等帳戶有問題,不能直接以匯款方式將錢匯回,故要求伊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如此始能將錢匯回,伊並未想到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就將伊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乙○○於98年3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住處利用電腦上網欲援交,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先匯款方能援交,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7,993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另有甲○○於同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嘉義市住處利用電腦上網欲援交,某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先匯款方能援交,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嘉義縣嘉義市○○○路與吳鳳南路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19,93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245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22453號卷第8頁至第22頁、第32頁、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本身被騙、遭他人轉為他用、或遺失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準此,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被告辯稱:其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98年3月7日匯款20,987元入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一節,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第7頁;98年度偵字第22435號卷第19頁),按理而言,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自己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會先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20,987元匯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他人帳戶內,顯見被告所辯遭詐騙而匯出款項等情,應非子虛,則被告為取回遭詐欺之款項,於迫切情急之下,經詐欺集團成員再度施以詐術,表示須交出帳戶始能取回匯出之款項,被告未經熟慮又再度陷於錯誤下,將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此亦非絕無可能,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於寄送金融卡等物予對方時,主觀上並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而係受詐欺所致。另參諸被告本次交付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另有被害人 王文昌 亦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995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被告有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20,987元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且被害人王文昌亦自陳:其於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亦要求要寄存褶、提款卡等語,此與被告前開所述遭詐騙提款卡、存摺之過程如出一轍,堪認被告於寄送提款卡予對方時,主觀上並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等情,而以98年度偵字第1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99年度易字第111號卷第14頁、第15頁),亦足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時,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明。至被告上開涉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王文昌之案件,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雖僅有一個幫助詐欺之行為,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前案被害人王文昌,及本件被害人乙○○、甲○○施詐,因前後二案之被害人不同,且前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後案(即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同一案件,檢察官仍可對本案予以起訴,附予說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於98年3月19日22時20分許,甲○○在嘉義市○○○路與吳鳳南路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19,938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甲○○於98年
3月19日22時20分許,跨行轉出19,955元(含手續費1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9年3月2日函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易字第
111號卷第19頁、第20頁;98年度偵字第22453號卷第40頁),惟經原審調閱被告所設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於99年3月20日並無19,938元入帳之紀錄,此亦有中國信託銀行99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1583號函附卷可佐(見99年度審易字第8號卷第11頁、第12頁),再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關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於98年3月19日有無一筆新臺幣19,955元(函手續費17元)之款項自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一節,該行於99年5月17日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6118號函函覆本院:⑴查98年3月19日有款項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入新臺幣19,938元至該行,轉入金額未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⑵該筆款項於98年3月23日內扣新臺幣30元匯費,匯回轉出帳號,匯款金額為新臺幣19,90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是依卷內資料,被害人甲○○雖有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然該款項嗣因故並未存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然如前述,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則此部分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丙○○之帳戶,無論有無詐得被害人甲○○之金錢,皆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確曾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然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遭詐欺而交付提款卡之可能,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時皆稱;「對方收到提款卡後打電話跟我要密碼,我本來不想給他,對方說反正裡面也沒有錢了沒關係,我就給對方密碼」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時連同密碼都給對方了。之前我有工作,我知道不能把提款卡、密碼給人家」等語,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何時及如何交予對方一節,前後陳述不一,已難盡信。被告於審理中復供稱:「(問):對方有你的提款卡、密碼,你要如何向他拿金錢?(答):他說把我的金錢還給我,匯款到我的帳戶之後,再把提款卡還給我。(問):即使對方把金錢匯款到你的帳戶內,你的提款卡還在對方那裡,對方可以掌控你的帳戶,有何意見?(答):是的。(問):為何要給對方密碼?(答):因為他說沒有密碼不能辦事,不能把金錢轉到我的戶頭。(問):依據你的工作經驗,匯錢給他人是否需要提款卡、密碼?(答):不用。(問):從你交付提款卡、密碼一直到你發現你的帳戶被凍結相隔多久?(答):兩個禮拜。(問):在這兩個禮拜中你都沒有想辦法處理要還你的提款卡或是變更密碼?(答):對方的電話我打不過去。(問):事實上你並不是後來才知道別人只要有你的提款卡或是密碼,他人可以為不法用途?(答):我不會回答」等語,足見被告事實上知悉如將個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即在對方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對方所用,無論係作何種用途,被告既曾表示不欲告知對方密碼,顯見被告確曾有防備對方將自己之帳戶用作他途之認識,被告自承有高職學歷,尚非無智識之人,衡情亦應知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後,如進而將密碼告知他人,勢形同將個人帳戶任由他人支配,被告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所生高度風險,當能判斷此與其僅將提款卡交予他人而未告知密碼之情形非可相提並論,而其後僅係因該帳戶餘額所存不多,被告自恃縱令有進一步損失,程度尚輕,因此遂將密碼告知其所交付帳戶之人,而容認該人將其金融卡(含帳戶)任意使用,堪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二)次查,被告雖稱將個人提款卡予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惟其尚保有個人存摺,自可透過補摺等程序確認該帳戶之使用情形,並防免個人帳戶遭他人濫用之情事,確保個人之權益,惟查本件被告稱其遭詐騙而匯出之金錢為20,987元,其後乃於98年3月8日將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惟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0日已有26,000元匯入,旋於同日即遭他人以提款卡悉數領出;同年月12日亦有2筆均為29,000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於同日亦遭提領殆盡;同年月14日該帳戶則分別有1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29,000元共4筆款項匯入,亦於當日遭分次提領等情,有卷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存卷可查,顯見於此期間內被告帳戶之匯入及匯出款項,其金額除已逾被告所稱遭詐騙之金額外,其提領頻率等使用情形亦有別於一般帳戶之使用,依被告所辯將提款卡交予他人目的係在取回原先被詐騙之金錢損失,則關於該等金錢是否匯回其帳戶等處理程序,被告自應甚為關心,並可持其帳戶存摺登簿補摺確認結果而察知上情,進而為掛失、止付等防免他人使用其金融卡作為詐騙工具之措施,甚至積極報警處理,以取回被告所稱遭詐騙之款項,焉有不聞不問,遲至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後15日餘,始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遺失之理。按金融存簿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甚且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民日常生活經驗。且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詐騙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利用ATM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已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轉賣帳戶與他人,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難謂不知係助長他人犯罪。從而本件被告明知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仍將之交付不明人士,顯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其事後亦可持帳戶存摺追蹤、確認其帳戶使用情形,卻反而未採取任何積極措施以確保其帳戶不致為他人不法使用,亦見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未查及上情,遽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自難認其判決允當。(三)原審先於判決理由欄四、㈠說明甲○○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
3月22時20分許,在嘉義縣嘉義市○○○路與吳鳳南路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19,93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2453號卷第28頁、第29頁、第33頁、第34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22453號卷第8頁至第22頁、第32頁、第40頁)。卻另於理由欄四、㈢謂卷附中國信託銀行99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1583號函稱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曾有被害人甲○○之匯款紀錄,此部分顯無法認定被害人甲○○所匯出之金錢,確有進入被告丙○○所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語,則原審就甲○○所匯出之19,938元,是否匯至被告所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節,其認定事實既前後不一,則其另稱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丙○○之帳戶詐得他人金錢,亦屬無據云云,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之理由矛盾之違誤。(四)況原審既認甲○○於98年3月19日22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吳鳳南路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19,938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甲○○於98年3月19日22時20分許,跨行轉出19,955元(含手續費1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9年3月2日函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易字第111號卷第19頁、第20頁;98年度偵字第22453號卷第40頁),足見甲○○確有受詐騙集團詐騙,因而以被告前開帳戶為匯款對象匯款之情事存在,此從上揭甲○○之帳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表可知甲○○之帳戶內存款因匯出至被告帳戶而遭扣款等情,堪認甲○○確因詐騙集團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惟事後是否入被告帳戶,係屬銀行作業之內容,初不因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該款項未入被告帳戶而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且卷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9年3月
2日函文各1份皆顯示甲○○確有於98年3月19日22時20分許,跨行轉出19,955元(含手續費17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而中國信託銀行僅稱於當日被告帳戶未有此比款項入帳,則甲○○之匯款是否因銀行作業而另於他日匯入被告帳戶內?又究係因何原因中國信託銀行未有此筆入帳紀錄?本皆係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惟原審竟漏未調查,徒以中國信託銀行函覆結果謂無法認定被害人甲○○所匯出之金錢,確有進入被告所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顯有調查未盡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之疏云云。惟查:(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時所稱;「對方收到提款卡後打電話跟我要密碼,我本來不想給他,對方說反正裡面也沒有錢了沒關係,我就給對方密碼」等語,於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時連同密碼都給對方了。之前我有工作,我知道不能把提款卡、密碼給人家」等語,關於何時將提款卡及密碼及如何交予對方一節,前後供述雖略有不一,此或係因法院審理期間距案發時間較為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尚不能僅以上開瑕疵之供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寄送提款卡等物予該詐欺集團時,主觀上並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而係受詐欺所致,且其目的係為取回系爭遭詐騙之款項,並非交予該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已詳如前述,縱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行騙等情,並非全無預見之可能,然其一心僅想要取回系爭遭詐欺損失之款項,而再次遭歹徒欺騙利用,致忽略該帳戶落入詐騙集團後,恐遭利用之情節,亦與常情無違。(二)被告既已於98年3月8日將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詐騙集團,縱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檢察官所述於同年月10日有26,000元匯入,旋於同日即遭他人以提款卡悉數領出;同年月12日亦有2筆均為29,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於同日亦遭提領殆盡;同年月14日該帳戶則分別有1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29,000元共4筆款項匯入等情屬實,亦僅得認定於上開期間詐騙集團確有使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繼續詐騙,無從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其情。又被告雖遲至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後15餘日後,始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遺失,然此係因過程中,被告欲先待詐騙集團將其遭詐騙之款項匯回,該詐騙集團告知不要掛失,否則無法匯回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第
5頁),公訴人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涉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自不宜僅以被告遲至15餘日後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即以臆測之方式遽為被告犯罪之推定。(三)又被害人甲○○事前是否有將系爭匯款19,938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行為,核與該筆款項事後是否存入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本屬二事。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理由欄四、㈠中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甲○○遭詐騙前匯款19,938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並不否認,另於理由欄四、㈢認定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曾有被害人甲○○之匯款存入之紀錄等情,有認定事實既前後不一,而認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自有誤會。(四)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則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丙○○之帳戶,無論是否確有詐得被害人之金錢,本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害人甲○○究否匯入系爭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僅為詐騙集團詐騙行為是否既遂之認定依據,要無影響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