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榆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榆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榆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古洛布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洛布公司)、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島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現均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初某日起至105年11月3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路亞超商」內,陳列其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淘寶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所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
150元至1,8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經大和公司職員 洪偉哲 於105年4月15日前往上址路亞超商發現上情,遂出於蒐證之目的,購買仿冒DAIWA商標圖樣之頸套2件、排汗衣1件,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無訛,而交予警方查扣。嗣員警於105年11月3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路亞超商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潘榆榛固坦認其有於在其所經營上開店址,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以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聽 釣友 講過DAIWA、SHIM
ANO這2種品牌,就進貨來賣賣看,伊不知道扣案物是仿冒品。且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救身衣,伊並沒有要賣,伊釣魚會用到,因規定一定要穿救身衣,伊是放在店面曬乾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上開時間起,在其所經營之上開「路亞超商」內,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以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經警於105年11月3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至上址商店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偉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55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大和公司告訴狀、現場搜索照片12張、證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2所示之商品及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為蒐證而購得2件頸套、1件排汗衣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均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品乙節,則有大和公司告訴狀、105年6月17日函及鑑定書、105年12月19日函及鑑定書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3份;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商品,均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標之商品乙節,則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5年12月
6日函及鑑定證明書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5份在卷可按,基此以觀,被告確有陳列仿冒前述商標商品之客觀行為之事實,業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係專門販賣釣具、漁具及相關周邊產品,聽釣友說很有名,伊就從淘寶進貨賣看看等語,顯見被告為出售釣具、漁具相關產品之業者,對於時下流行之品牌及相關商品,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自難就於該類商品之品牌是否為仿冒品而諉為不知。另衡以被告僅以每件80元至1,5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後,再以每件150元至1,800元之價格出售,基此可見其所取得該等商品之價格及其欲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價格,均顯與市場上該等商標商品之真品價格差距甚大;況被告自承其係向淘寶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非向正常管道之供應商所購得,復未曾取得具有任何進貨或授權之憑證或相關證明資料等節,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已陳述:釣友曾質疑伊為何可拿到這麼便宜價格,釣友覺得是假貨,從此伊就沒進貨,伊是從釣友跟伊說才知道伊賣的東西可能有問題,一時想不到要將東西放哪,就沒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附表二編號8之救身衣並沒有要賣,係伊釣魚會用到,因規定一定要穿救身衣,伊是放在店面曬乾云云;後又改口辯稱:救身衣標籤還沒拆,因為剛收到不久,打算下週出團海釣穿著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實難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且觀諸卷附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8頁),前揭仿冒商標救身衣係懸掛於店面牆面上而為警扣得,且該救身衣包裝完整,標籤未拆除,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復比對被告前後所供,可見被告所辯該救身衣係於店面曬乾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此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自係於其購入該等商品之時,即已明確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係屬仿冒前述商標之商品無訛。從而,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偉哲在前揭商店向被告購買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揆諸首揭說明,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5年4月初某日起至105年11月3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此段期間所為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一地點之密切接近時間所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數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其於犯罪後復未坦認犯行,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態樣為在其所經營商店內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其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規模、期間及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數量;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並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又因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基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29件,自應依新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DAIWA圖樣│日商古洛布有股│第00000000號│太陽眼鏡、衣服││││份有限公司││、冠帽、運動鞋││││││等商品││││├───────┼───────┤││││第00000000號│太陽眼鏡、衣服││││││、冠帽、運動鞋││││││等商品││││├───────┼───────┤││││第00000000號│休閒杉、服飾用││││││手套、帽子、釣││││││魚專用鞋等商品│├──┼───────┼───────┼───────┼───────┤│2│SHIMANO圖樣│日商島野股份有│第00000000號│各種衣服、運動││││限公司││衣、休閒衣、工││││││作服、泳裝等商││││││品││││├───────┼───────┤││││第00000000號│帽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等商品││││├───────┼───────┤││││第00000000號│救生衣等商品│├──┼───────┼───────┼───────┼───────┤│3│XEFO圖樣│日商島野股份有│第00000000號│衣服、釣魚用背││││限公司││心、服飾用手套││││││等商品│├──┼───────┼───────┼───────┼───────┤│4│FIREBLOOD圖樣│日商島野股份有│第00000000號│衣服、釣魚衣服││││限公司││、服飾用禦寒用││││││手套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DAIWA商標圖樣之涼鞋│4件││├──┼──────────────┼───┼─────┤│2│仿冒DAIWA商標圖樣之偏光眼鏡│5件││├──┼──────────────┼───┼─────┤│3│仿冒DAIWA商標圖樣之帽子│2件││├──┼──────────────┼───┼─────┤│4│仿冒DAIWA商標圖樣之頭巾│2件││├──┼──────────────┼───┼─────┤│5│仿冒DAIWA商標圖樣之頸套│3件│2件為警方│││││蒐證購得│├──┼──────────────┼───┼─────┤│6│仿冒DAIWA商標圖樣之手套│1件││├──┼──────────────┼───┼─────┤│7│仿冒DAIWA商標圖樣之排汗衣│1件│為警方蒐證│││││購得│├──┼──────────────┼───┼─────┤│8│仿冒SHIMANO、XEFO商標圖樣之│1件││││救生背心│││├──┼──────────────┼───┼─────┤│9│仿冒SHIMANO商標圖樣之全拉鍊│1件││││式釣魚衫│││├──┼──────────────┼───┼─────┤│10│仿冒SHIMANO商標圖樣之T恤│1件││├──┼──────────────┼───┼─────┤│11│仿冒SHIMANO、XEFO商標圖樣之│1件││││袖套│││├──┼──────────────┼───┼─────┤│12│仿冒SHIMANO、FIREBLOOD商標│7件││││圖樣之魔術頭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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