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謝旻 代理人 蔡宛青 律師
林亮宇 律師被告 趙錦綉
楊風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月2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0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楊風清於民國105年4月24日在高雄市○○區○○街○○
號亞洲度假村社區(下稱亞洲社區)中庭內,當眾指摘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旻(下稱聲請人):「你有沒有講我大姊(即被告趙錦綉)女兒(即 梁嘉軒 )是白痴?」,經聲請人當場詢問被告楊風清所言是否有據,被告楊風清仍回以:「你到底有沒有講我大姊女兒是白痴?」、「你只要回答有或沒有就可以」等事實並無疑義,顯見被告楊風清確於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以上揭言詞指摘聲請人。又被告趙錦綉於105年
6月29日至證人代 子芹 經營之檳榔攤對帳時,當場表示「聲請人連梁嘉軒都罵白痴」等語之事實亦無疑義,顯見被告趙錦綉確於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指摘聲請人曾罵梁嘉軒是白痴等不實言論。
㈡被告楊風清、趙錦綉所為上開言論,主觀上意圖散布於眾:
1.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該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期望將足以損人名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楊風清指摘聲請人上揭言論之地點位於亞洲社區中,乃社區管理員、住戶、訪客等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入之場所,則被告楊風清之言論,係期望將足以損人名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告楊風清當時要求告訴人講清楚,顯非意在散布於眾,而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舉,主觀上難認有何誹謗意圖,而認與誹謗構成要件有間,固非無見。然倘被告楊風清僅係為辨明有無以「白痴」辱罵梁嘉軒,尚得以私下詢問之方式得知,被告楊風清捨此不為,逕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高聲質問聲請人,且在聲請人反問證據在哪裡時,未正面回應,仍一再高聲質問聲請人,實乃期望於社區中庭內散布足以損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由場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顯有令眾人皆知之故意,自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要件。
3.另被告趙錦綉帶眾人於 代子芹 營業中之檳榔攤,並指摘足以損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要件。㈢綜上,可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認事用法
,因未依照卷內各項證據詳予認定事實,所為推論亦屬違背論理法則,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適用法則不當」及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趙錦綉、楊風清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0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年2月2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聲請人乃委任律師於106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可稽,亦堪認定。準此,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此外,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經查:
一、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楊風清、趙錦綉所涉誹謗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㈠被告楊風清為聲請人所指上開言論前,梁嘉軒確曾於當天與
被告楊風清聊天時提及遭聲請人罵白痴一節,據證人梁嘉軒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因此,自被告楊風清與聲請人當時之對話,被告楊風清係欲辨明告訴人有無以「白痴」之語辱罵梁嘉軒,並要求聲請人講清楚,顯非意在散布於眾,而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舉,難認被告楊風清主觀上有何誹謗意圖。
㈡依被告趙錦綉於105年6月29日之前言、後語衡酌判斷,被
告趙錦綉當日為了澄清其擔任主委期間之清白,而向證人代子芹說明原委,並於說明中提及上開「白痴」之語,主要目的應在辨明要求證人代子芹不應再聽聲請人一面之辭,實無誹謗之意。
二、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楊風清經傳喚均未到庭,原承辦檢察官僅憑被告趙錦綉
之說詞,未究明被告楊風清何出此質疑之原因,即逕為有利被告楊風清之認定,顯屬速斷,亦未盡查證之能事。
㈡處分書內所引證人代子芹之證言有誤,或屬誤載,或係認知
有誤,惟既有誤,且為有利被告趙錦綉認定之依據,自難令聲請人甘服,證人代子芹真意究為如何,亦有再予傳喚之必要。
㈢據證人代子芹稱,被告趙錦綉前往證人代子芹處時,有名為
涂永福 之男子在未經代子芹同意下以手機作全程錄音、錄影,自亦有傳喚涂永福作證之必要,以證明被告趙錦綉究基於何目的前往代子芹處以及何以在言談中提及聲請人。
㈣聲請人曾在原署偵訊中與證人梁嘉軒對質,而梁嘉軒表示其
並未遭聲請人辱罵白痴一詞,乃原處分對此竟有意錯置,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三、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㈠按被告之被傳喚告知到庭,乃在確保其訴訟法上防禦權之行
使,若被告放棄行使其防禦權而依卷證資料亦不能認為其有成罪之可能者,並無強制其到庭始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故聲請人以本件被告楊風清未到庭即不得為有利於其之判斷,應有誤會。
㈡依卷證及再議內容,聲請人無非以證人梁嘉軒並無證述聲請
人曾對之責以白痴一詞,乃被告等故意捏造有此事實且虛張其事,致令聲請人名譽受損。惟觀之原署105年度他字第1438號卷中105年11月9日訊問筆錄記載證人梁嘉軒在接受訊問時(檢察官問:謝旻姐姐有罵過妳嗎?),其證稱:「有啊」、「她罵我是白痴」:「當天遇到 小楊 ,我跟他聊天,有跟小楊提到謝旻說我白痴」;雖然在與聲請人對質時,對聲請人之詢問又稱沒有,但在檢察官當場確認時,其又堅稱確被聲請人說是白痴。則證人梁嘉軒所為證言並無矛盾之處,聲請人以其證言有所翻異而不足採信,尚難謂當,是原處分書在事實欄中所引並無謬誤,至於在理由中所引「…表示謝旻連趙錦綉都罵是白痴…」應屬明顯漏載,應予更正,至於被告趙錦綉何以前往代子芹處或隨行何人在該處以手機錄音、錄影,與本案是否成罪並無關聯,聲請人就此所為聲請傳喚查證之主張,難認有其必要。
㈢原檢察官以本件被告等事出有因並無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
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已駁如上述,難認有理由。
四、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且判斷時不能單引片面語句,仍應綜觀被告與聲請人或其他在場之人討論時之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並參以被告、聲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判斷,尚不能僅因聲請人個人主觀上之不悅,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經查,證人梁嘉軒確實於105年4月24日17時許與被告楊風
清聊天時提及聲請人曾說伊是白痴乙節,業據證人梁嘉軒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橋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438號卷(下稱他卷)第14頁〕,而當時在中庭之人為聲請人、與其同行之男性友人及被告楊風清,亦據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在卷(見他卷第10頁),則被告楊風清在聽聞證人梁嘉軒前開言詞後,旋於見到聲請人時出言詢問,然此亦僅係被告楊風清對特定之聲請人所為,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傳述上開言語,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被告楊風清係在屬公開場合之社區中庭為之,即遽謂被告楊風清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聲請人雖認被告楊風清刻意在亞洲社區中庭詰問,而非以私下詢問方式為之,顯係意圖散布於眾云云,惟據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其並不認識被告楊風清(見他卷第10頁),則2人既無私交,且被告楊風清於當日聽聞證人梁嘉軒轉述該事項,隨即因巧遇聲請人而出言詢問,在在合乎常情,是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指訴難謂有理。次者,被告楊風清僅出言詢問聲請人有無指稱證人梁嘉軒為白痴,並未進一步指摘聲請人確實出言指稱證人梁嘉軒為白痴,且被告楊風清為上開言詞之動機若係因對聲請人以白痴之不雅言論當面指稱證人梁嘉軒感到氣憤,亦非毫無依據而出此言論,應認被告楊風清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況聲請人倘認遭到冤枉,自可立即加以否認,出言詢問被告楊風清,以明被告楊風清之不實指控,亦難認其人格有遭貶損之情形產生。至證人梁嘉軒雖於偵訊中,先接受檢察官訊問:「謝旻姐姐有罵過妳嗎?」時,回答:「有啊,她對我不好,我跟她很熟。」、「她罵我是白痴。」、「當天遇到小楊,我跟他聊天,有跟小楊提到謝旻說我白痴。」;稍後於聲請人與之對質時,經聲請人詢問有無說證人梁嘉軒是白痴乙事時,證人梁嘉軒復稱:「沒有」;於檢察官再次確認:「剛剛謝旻問妳,她有沒有說妳白痴,妳說沒有,為何妳跟檢察官說謝旻有說妳白痴?」,證人梁嘉軒又稱:「我也不知道。(改稱)有」、復於檢察官訊問:「謝旻罵妳白痴還是說妳是天使?」時,回稱:「有啊。她說我是天使,沒有說我白痴。但我有跟媽媽及小楊說謝旻說我白痴」等節,有證人梁嘉軒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至14頁),則證人梁嘉軒所為聲請人是否說其是白痴之證言雖前後有所出入,然其確曾告知被告楊風清關於聲請人曾說其是白痴,被告楊風清乃當面質問聲請人,業如前述,故證人梁嘉軒上開證詞縱有所出入,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楊風清之認定。
㈢再者,據證人代子芹於偵訊時證稱:「趙錦綉有於105年6
月29日帶約10幾人到我經營之檳榔攤內。因為亞洲社區於10
5年5月間開住戶會議,我們針對當時的議題有抗議,當次會議也有推薦主委,但沒有公布,後來我去問總幹事,總幹事也說他不知道,結果趙錦綉就在105年6月29日帶一些人來,來後跟我解釋,要我不要被謝旻利用,還說謝旻這個人都怎樣怎樣,連她的女兒都罵白痴,然後就叫梁嘉軒到我面前來,問『謝旻有沒有罵妳白痴』,梁嘉軒就說『有』,我就跟趙錦綉說『如果有,妳就去告』」、「(問:所以趙錦綉當天說謝旻罵她女兒是白痴,是在向妳解釋,要妳不要相信謝旻的話?)是的。她當天也跟我說,叫我不要再聽信謝旻的話,她的意思是謝旻講的話不實在。」、「(問:當天趙錦綉說謝旻罵我女兒是白痴,是要誹謗謝旻嗎?)因為住戶會議後,我們有要求查帳,所以當天趙錦綉拿帳本要給我對帳,才附帶提了謝旻的事,要我不要相信謝旻的話」等語(見他卷第47頁反面),可認被告趙錦綉該日前往證人代子芹處之緣由,係為澄清其擔任主委期間,證人代子芹對於其帳戶管理乙事之質疑,揆諸上揭說明,判斷時自不能單引被告趙錦綉之片面語句,仍應綜觀被告趙錦綉與證人代子芹討論時之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而被告趙錦綉為前揭言論之目的,顯然係在澄清證人代子芹對其於擔任主委期間之誤解,並藉其女兒所稱聲請人罵伊白痴乙事,俾使證人代子芹不要過於相信聲請人之說詞,過程中並未過份強調聲請人罵其女兒白痴乙事,且亦僅針對證人代子芹說及此事,實難遽認被告趙錦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況證人代子芹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趙錦綉是為了與其對帳,才附帶提了聲請人的事,要其不要相信聲請人的話,且證人梁嘉軒亦於當場提及聲請人曾說其是白痴之事,益徵被告趙錦綉係為避免證人代子芹因聲請人之言論而對被告趙錦綉有所誤解,方於溝通中附帶提起,實難認被告趙錦綉僅憑主觀臆測杜撰、故意為不實陳述而毀損聲請人名譽。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請求勘驗偵訊時之開庭錄音光碟,以釐
清證人梁嘉軒之證詞乙情。惟查,就聲請人有無當面指稱證人梁嘉軒為白痴乙事,證人梁嘉軒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聲請人之訊(詢)問時,為不同之證述內容,業經當日之偵訊筆錄記載翔實,且證人梁嘉軒曾向他人表示聲請人有罵其白痴乙事,亦無疑義,均如前述,又觀之前揭偵訊筆錄,聲請人已與證人梁嘉軒當場對質,檢察官亦反覆確認證人梁嘉軒之證詞內容,應無聲請人所疑證人梁嘉軒事先遭誘導而失其可信性之情事發生。綜上所述,應無再行勘驗偵訊時之開庭錄音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
伍、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趙錦綉、楊風清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沈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