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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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0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杜正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號裁定,關於聲請補充裁判部分,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狀列有教育部等3名被上訴人,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僅列2名被上訴人,少列教育部,請處理,以維上訴人權益等語。經核本院上開原裁定就被上訴人教育部部分確有漏未裁定,上訴人聲請補充裁定,應予准許。
三、查上訴狀對被上訴人教育部部分之聲明計有二項:(一)關於請求撤銷教育部民國(下同)93年5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部分:因該訴願係決定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其行政訴訟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勿須另列訴願決定機關教育部為被告,上訴人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承審法官已予闡明,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仍列教育部為被上訴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至於請求教育部就上訴人92年11月3日及93年1月訴願書內容處理更正及補救部分:上訴人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亦有包含此部分,並經該院依管轄規定以93年度訴字第250號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在案,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亦不合法,應併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璽君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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