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69號上訴人具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0年5月15日與香港客戶JETWIN(ASIA)LTD.訂立外銷買賣契約書,產品銷到美國以後發現有瑕疵,JETWIN(ASIA)LTD.依照合約要求賠償或全部退貨,經雙方協議同意賠償金額美金USD$219,625元,上訴人遂依買賣契約書規定履行賠償。而按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第1目規定,外銷損失應檢附證明文件為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文件、外匯方式賠償結匯證明文件,上訴人具備上述三項文件。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提示之DEBITNOTE文件的賠償數額、金額、單價、計件單位、收件人名稱、地址等均有錯誤,該文件之發信人為THEHOMEDEPOT,與上訴人無關,而文件最後也沒有簽名、蓋章,所以DEBITNOTE不能作為判決依據,被上訴人顯然未盡調查之責任。而上訴人復查時提示的外銷損失可剔除明細表則是上訴人根據DEBITNOTE錯誤文件編制,因該文件發聞者並無附明細表,而該外銷損失可剔除明細表筆數與JETWIN(ASIA)LTD.的索賠明細表筆數內容相異,然被上訴人竟未盡調查責任,是該外銷損失可剔除明細表為錯誤文件。況且JETWIN(ASIA)LTD.的索賠明細表中35筆除了第28筆的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上,其餘34筆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因此依規定可免附國外證明。另上訴人從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的賠款,被上訴人稱經查為外匯支出性質為進口貨品貨款,並非外銷賠償損失,是因上訴人於申請匯出賠償款時因銀行預製的申請書沒有「賠償外銷損失」一欄可以註記,今上訴人已申請更正,而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已更正為「外銷賠償損失」,是項被上訴人應重新調查,而原審似未仔細斟酌衡量上述陳述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似未仔細斟酌衡量上訴人已申請更正外銷賠償損失之陳述。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璽君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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