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之,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十號、八十八年台非字第四六三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被告詐欺後,刑法業已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後對被告更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拘役如易科罰金部分,亦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竟割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甲○○因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後,認新法非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行為時法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五十九日,併科罰金銀元五萬元(即新台幣十五萬元)。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亦由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不利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該條規定,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就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顯屬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並違誤,亦與本院上開判例意旨不相違背,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