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38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告 江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和平路與竹光路口時,因行向不定駕駛不慎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 李宗穎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2,56元(含工資125,468元、零件116,78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開外車道打右轉方向燈準備右轉竹光路還沒轉,內側車道我的左側一台汽車突然很快開過來就直接右轉,我嚇到踩煞車閃避不及,就撞到對方的車,伊認為對方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6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2151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新竹市和平路快車道最外側右轉車道,嗣行經新竹市和平路與竹光路口欲右轉時,因打右轉方向燈進入路口惟未即時右轉,而與訴外人李宗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新竹市和平路快車道中間直行車道(快車道之最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尚隔有機車優先車道)未依右轉彎規定右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碰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6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2151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右轉彎,然已進入路口未即時右轉彎,而有行向行不定之過失,而訴外人李宗穎則有未依右轉彎規定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參照)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且被告及訴外人李宗穎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李宗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李宗穎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訴外人李宗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242,256元(含工資125,468元、零件116,78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2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8月30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1,679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37,147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25,468元+折舊後之零件11,679元=137,147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李宗穎亦有未依右轉彎規定右轉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李宗穎分別有行向不定及未依右轉彎規定右轉彎併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被告及訴外人李宗穎應分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原告認訴外人李宗穎應僅負30%過失責任云云,被告認伊及訴外人李宗穎應各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云云,本院認均不足採。據此,被告就訴外人李宗穎所有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負41,144元(計算式如下:137,147元×0.3=41,144元,元以下4捨5入)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訴外人李宗穎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41,144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41,144元為限。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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