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資料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隱匿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6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任其使用該金融帳戶。嗣因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張博鈞預見有三人以上),已於108年6月5日晚上7時48分許,致電 黃琬婷 ,佯稱網路購物重複扣款設定錯誤,使黃琬婷陷於錯誤。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8年6月6日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於同日立即指示黃琬婷匯款,黃琬婷因而於同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78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琬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張博鈞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係其申辦、重新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係我的友人 陳嘉祐 趁我重新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當天喝醉後偷走使用的。陳嘉祐偷走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隔天有告知我要注意自己的帳戶,我翻找發現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不見後,有立即掛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等語。經查:
(一)上開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重新申辦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而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黃琬婷,告訴人因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證明確,並有告訴人匯款之轉帳成功通知訊息列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倘若被告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果真係遭竊,則竊取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遭竊後有立即申請掛失之可能,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獲得信任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無法隨時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得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危險之窘境?因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團,若非確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確能使用,當不至於以上開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足徵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應係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無訛。
(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本案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陌生人,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應無疑義。
(四)被告之辯稱不實:
1、被告於108年6月6日重新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於同日即轉入受騙金額計150078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於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等情,有卷附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08年6月6日重新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當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又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6月12日遭警示結清,於108年6月6日至108年6月12日之間,並無被告之掛失紀錄,顯然被告所辯「陳嘉祐偷走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隔天有告知我要注意自己的帳戶,我翻找發現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不見後,立即掛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等語,不足採信。
2、且如被告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真係遭陳嘉祐偷竊使用,陳嘉祐豈會於隔日提醒被告要注意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是否仍在,而讓被告懷疑自己?從而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況且,被告所稱之陳嘉祐,於104年3月4日已死亡乙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辯稱,與幽靈抗辯無異,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起訴意旨漏載告訴人尚有受騙匯款19979元、30123元之事實,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應擴張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多次公共危險之紀錄;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態度;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以日本料理師傅為業、生有一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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