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附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附聖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附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菸阿」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編號1至
3、8至13所示之毒品,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二)另於110年5月10日24時許至翌(11)日2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旁,以1萬多元之代價(尚未付款,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三)嗣於110年5月1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騎乘機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陳附聖在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告知持有違禁品並同意搜索後,員警當場自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辯稱:
我不知道查獲當日凌晨取得的茶葉包紙(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海洛因,我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對方拿錯給我云云。
(一)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購得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且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7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至15這4包是「龍仔」先給我的,我還沒付錢給他。其餘的11包是我在110年5月初去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向綽號「菸阿」之男子所購得,當時我是以1萬5000元,跟他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半錢,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2錢半,買回來後我自己再分裝等語,且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54號判決判刑確定,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形狀、價值及施用方式均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及經驗。
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出售毒品之「龍仔」豈會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編號4至6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分別為5公克、4.82公克、1.26公克),隨意拿錯交付給被告?故被告上開所辯,有違一般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斷。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
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查獲經過,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主動告知有攜帶違禁品並自願同意搜索,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刑案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意旨,縱被告嗣後否認持有毒品之犯行,仍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菸阿」、「龍仔」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2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碎塊狀物共6包,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8.3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碎塊狀物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白色結晶共7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之粉末2包,均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且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持有毒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單位│附註│出處│├──┼───────────────┼────────┼───────────┼─────┤│1│海洛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包(含包裝袋1│碎塊狀,合計淨重8.40公│法務部調查││││只)│克(驗餘淨重8.38公克)│局濫用藥物│├──┼───────────────┼────────┤,純度34.24%,純質淨重│實驗室110││2│海洛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包(含包裝袋1│2.88公克│年8月3日調││││只)││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3│海洛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包(含包裝袋1││││││只)│││││││││├──┼───────────────┼────────┤│││4│海洛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包(茶葉包裝)││││││(含包裝袋1只)│││││││││├──┼───────────────┼────────┤│││5│海洛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包(茶葉包裝)││││││(含包裝袋1只)│││││││││├──┼───────────────┼────────┤│││6│海洛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包(茶葉包裝)││││││(含包裝袋1只)│││││││││├──┼───────────────┼────────┼───────────┼─────┤│7│甲基安非他命│1包│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高雄市立凱││││(含包裝袋1只)│11.450公克、檢驗後淨重│旋醫院110│││││11.440公克│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8│甲基安非他命│1包│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第68732號││││(含包裝袋1只)│1.563公克、檢驗後淨重│濫用藥物成│││││1.552公克│品檢驗鑑定│├──┼───────────────┼────────┼───────────┤書││9│甲基安非他命│1包│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含包裝袋1只)│1.561公克、檢驗後淨重││││││1.551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1包│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含包裝袋1只)│0.767公克、檢驗後淨重││││││0.752公克││├──┼───────────────┼────────┼───────────┤││11│甲基安非他命│1包│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含包裝袋1只)│0.623公克、檢驗後淨重││││││0.611公克││├──┼───────────────┼────────┼───────────┤││12│甲基安非他命│1包│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含包裝袋1只)│0.037公克、檢驗後淨重││││││0.024公克││├──┼───────────────┼────────┼───────────┤││13│甲基安非他命│1包│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含包裝袋1只)│0.067公克、檢驗後淨重││││││0.054公克││├──┼───────────────┼────────┼───────────┼─────┤│14│分裝勺│1支│││├──┼───────────────┼────────┼───────────┤││15│分裝勺│1支│││├──┼───────────────┼────────┼───────────┤││16│夾鏈袋│1包│││├──┼───────────────┼────────┼───────────┤││17│安非他命吸食器│1瓶│││├──┼───────────────┼────────┼───────────┤││18│磅秤│1台│││├──┼───────────────┼────────┼───────────┤││19│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20│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21│粉末│1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22│粉末│1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實驗室110││││││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